債務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73號
GSEV,105,岡簡,273,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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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麗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3,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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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