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6年度,74號
PTEV,106,屏補,74,2017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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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74號
原   告 鄧乾坤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榮律師即鄧進成之遺產管理人鄧天倫
  、鄧秀蘭鄧乾君黃尊鄧秀卿鄧裕潾間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係先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分別共有,而原告之應繼
  分為1/5 ,且上開土地之面積為781.58平方公尺,又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579 元(計算式:781.
  58×2,400 ×1/2 ×1/5 =187,5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㈡原告另訴請被告劉家榮律師即鄧進成之遺產管理人於上開土
  地分割後,將鄧進成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鄧進成之應繼分為1/20,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可佐,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95元(計
  算式:781.58×2,400 ×1/2 ×1/20=46,895)。
 ㈢承上,原告為請求被告劉家榮律師即鄧進成之遺產管理人
  鄧進成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先主張分割上開土
  地,則兩者為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87,5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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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