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6年度,111號
PTEV,106,屏小,11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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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被   告 劉慶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向208 號公里處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單臂燈柱1 支、燈具1 套受損,初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 萬3,500 元、1 萬元,合計2 萬3,500 元,並經 被告事後會同國道公路警察與原告工程人員簽立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償還修復費用2 萬 3,500 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又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 全,已先行派員修復系爭交通設施,惟系爭修付費用經原告 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2 萬3,500 元;又若依系爭承諾 書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修復費用2 萬3,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20時46分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08 號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 致單臂燈柱1 支、燈具1 套受損,嗣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 約定被告償還系爭修復費用;又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 已先行修復系爭交通設施,惟系爭修付費用經原告向被告催 繳,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2 紙、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5 年10月7 日中工字第 1050007322號函、同年11月16日中工字第1051560873號函各 2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3,5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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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