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414號
PTEV,105,屏簡,414,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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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劉德坤
訴訟代理人 劉康玟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三㈢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 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虛線範 圍,面積約13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03 ⑶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 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0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因屬可耕種、施作農事之 土地,須倚賴農用機械車輛輔助耕作及運輸,因而須通行西 側被告所有系爭503 地號土地面寬3 公尺部份,以對外連通 屏東縣高樹鄉圓環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503 ⑶部份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通行方案致系爭503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造 成被告無法耕作而受有莫大損失;又原告應由北邊更接近連 外道路之同段50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3-1 地號土地) 2 米寬之產業道路通行,始為損害較小之方式;且系爭504 地號土地向來有農用田路可通行,被告亦容忍農用機械於系 爭503 地號土地通行,並無因時日變遷而造成舊有方式不符



現今通行需求之情事,故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此外,原告於 系爭504 地號土地上僅零星種植長年樹木,非農作物,其要 求開設道路恐係因為增加土地價值或興建農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 條第1 、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參照)。經查,系爭50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西側為被 告所有之系爭503 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共有之系爭503-1 地號土地,南側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73-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3-1地號土地);系爭50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04 、503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 份、地籍圖謄本4 紙、現場照片12張、系爭73 -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 至14、84至85、153 、167 至169 頁);另有系爭50 3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2 份、系爭503-1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3 份、系爭504 、同段504-1 、504-2 、504-3 、504-4 、504-5 、系爭73-1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503 、503 -1、504 、同段504-1 、504-2 、504-3 、504-4 、504-5 、系爭73-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503 、504 、同段504 -1地號土地台帳謄本、同段504-1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 謄本、系爭504 、同段504-1 、504-2 、504-3 、504-4 、 504-5 地號土地重造前舊簿謄本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系 爭503 、503-1 地號土地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82、94、99至106 、115 至11 6 、131 至132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136 、163 至165 、 176 至178 頁),至系爭504 地號土地南方雖與系爭73-1地 號土地相鄰,然系爭73-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此有前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所有之系爭504 地號



土地現確無通路可供通行,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查系爭通行方案通行系爭503 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133 平 方公尺,通行筆數為1 筆,且系爭503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芭 樂,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查,故系爭通行方案雖 將系爭503 地號土地從中割裂為二,惟未影響系爭503 地號 土地目前之利用,故被告辯稱系爭通行方案致系爭503 地號 土地一分為二,造成被告無法耕作云云,為不足採。被告另 辯稱:原告應由北邊更接近連外道路之系爭503-1 地號土地 2 米寬之產業道路通行云云,然系爭503-1 地號土地與系爭 504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故若原告通行系爭503-1 地號土地 ,勢必仍須使用系爭503 地號土地,使用之土地為2 筆(即 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使用之面積亦較 系爭通行方案為大,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本院衡酌原告 所有系爭504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面積為1,742 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系爭504 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 ,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3 公尺至4 公尺不等,以系爭通行 方案之寬度3 公尺,應為已足,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方 案,尚屬合理,是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基於以上說明,本院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 質、通行面積,及影響鄰地所有人之多寡等因素後,認原告 通行之必要範圍以系爭通行方案應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規定,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0 3 ⑶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 項之確認之訴, 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 原告,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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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