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琨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許瑞琨外另名許姓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 實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貳 份暨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壹份。(二)提出宜蘭縣○○市○○○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姓名勿遮蔽)。
(三)原告應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許瑞琨與被告許○○ 間就宜蘭縣○○市○○○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8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88年12 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許○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原 告起訴雖依所主張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6,700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99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99 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 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許瑞琨 外另名許姓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與前揭規定有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補正當事 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2份暨被 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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