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5年度,182號
ILEV,105,宜簡,182,2017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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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潘芃竹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哲良 
被   告 張塗成 
      張永富 
      張祈財 
      張枝旺 
      張熖輝 
      賈張阿理
      張薷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塗成張永富張祈財張枝旺賈張阿理張薷勻張武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張武城業於民國106年2月7日死亡,而其本件繼 承人為張塗成張永富張祈財張枝旺張焰輝、賈張阿 理、張薷勻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繼承 人張焰輝業於106年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 餘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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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