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141號
原 告 葉麗禪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陳和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麗禪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所有權)登記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