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琪
相 對 人 林朱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業經淡水一信讓與 周雅英,嗣周雅英再將該債權讓與林茂雄,嗣林茂雄再將該 債權讓與游玉坤,嗣游玉坤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對相對人住所為寄發,詎料該信件竟遭 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無法送達,惟相對人確實設籍 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掛號郵 件回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