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至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蔡守麗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守麗修復漏水等,惟未陳報被告之 住址,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3 日內補正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蔡守麗身分之年籍資料 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提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