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德欽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柯任陽
即 被 告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299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本件聲請人雖列計 臨櫃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元、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 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及執行費46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然查,聲請人列計之臨櫃手續費10元部分,為其至便利商 店繳款所生之手續費,該項費用為代收便利商店所收取,非 屬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爰不予列計;而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 500元部分,為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 請併計訴訟費用,實無理由;另執行費464元部分,因本件 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費非本件訴訟費用範圍,而屬強制執行 費用,依法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如執行費用有確 定之必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 定其數額,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第一審 受訴法院聲請裁定確定之,是上開部分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併此敘明。故聲請人逾後附計算書金 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20,000 元
鑑定服務費
合 計 2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