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傳宗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陳泰良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 第1135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所簽發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確 定,就被告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為被告勝訴判決,並命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 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32,200元,應均由相對人負擔,但聲請人已繳納其中19,32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