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余品嫻
被 告 李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 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 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 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 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可供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健一變更借 名登記,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業於105 年12月9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 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 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