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259號
SLEV,106,士簡,25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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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蕭志明
被   告 和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四十九,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設定義務人為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九,以及其上同小段五一七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五一七九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四年北投字第一0七六九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設定義務人為: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9/10000,及其上同小段51707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建物、暨51796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62/ 10 000)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胞姐即被 繼承人蕭愛玲所有,被繼承人蕭愛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死 亡,原告3人因被繼承人蕭愛玲生前立有遺囑而平均繼承系 爭不動產。緣被繼承人蕭愛玲前於辦理遺囑公證時始知悉, 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 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5月15日至76年5月14日之最高限額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繼承人蕭愛玲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款項均已全部付清,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其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 屆滿,如任令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將妨礙其等關於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時效亦已完成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即應予塗銷。為此,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並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均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5月14日,是該筆120,000 元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4年5月14日起算15年, 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89年5月14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89年5月14日業已消滅,故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3持分,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又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 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 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故請求 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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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