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黃棋重
被 告 杜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訴訟代理人 蔡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 司)新臺幣(下同)13萬5,685 元,及其中4 萬4,625 元自 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60 元自105 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530 元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420 元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與違約金8 萬 9,25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費17萬3,979 元,及其中5 萬 3,625 元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違約金12萬 0,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違約金8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違約金12萬0,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 ,由原告管理公司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原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8萬 9,250 元,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月底前,將款項
匯入原告管理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或通知原告管理公 司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然於綜合管理服務 合約存續期間,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服務費用,105 年 8 月份尚欠420 元(僅給付8 萬8,830 元)、9 月份尚欠 530 元(僅給付8 萬8,720 元)、10月份尚欠860 元(僅給 付8 萬8,390 元)、11月份欠4 萬4,625 元(僅給付4 萬 4,625 元),共計4 萬6,435 元( 遲至本件訴訟期間始經核 算後為清償) 。
(二)原告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由原告保全公司提供社區保全駐衛警服務事宜,期間 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 12萬0,354 元,後因合意縮減人力,降為10萬7,250 元,被 告應於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底前,將款項匯入原告保 全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或通知原告保全公司派員收取 ,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然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存續期 間,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服務費用,105 年11月尚欠5 萬3,625 元( 遲至本件訴訟期間始經核算後為清償)。(三)被告有上開欠款未付,依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第13 條第4項 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均有約定:「本契約終 止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完成移交作業後,基於 誠實及信用原則,甲方仍應按合約時間支付乙方管理服務費 ,不得以撤場交接事項有疑義為理由拒不給付,如有違反, 甲方應再多給付一個月的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罰金」,被告 雖於繳費期限前發函要求核對帳目,惟此並不構成被告得暫 緩支付款項之理由,原告仍各得向被告主張1 個月之服務費 作為違約罰金,故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8 萬9,250 元及12 萬0,354 元之違約金,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違約金 8 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違約金12萬 0,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5 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合約,因原告管理公司之 雇員即訴外人陳哲茗有盜刻社區印章、私自用印之事,至今 原告未為任何回覆說明,且陳哲茗於105 年11月15日2 家物 業公司交接當天,已當場坦承盜刻社區印章用印於折讓單, 當日原告管理公司主管即訴外人蔡副理在場知情,嚴重損害 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原告管理公司已違約在前,則依綜合 管理服務合約書第11條財務會計作業第3 項約定:「乙方若
未盡稽查帳務責任造成損失,或乙方人員有監守自盜行為, 由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管理公司部分,被告是依雙方合約金額(需扣除回饋 社區86戶乘以超商手續費每戶10元等於860 元)每月交付給 原告管理公司,並未積欠任何一筆費用,社區所有廠商(含 原告管理公司)之付款皆經由原告管理公司之雇員經手,且 依約由原告管理公司稽查帳務,所有會計作業流程及付款金 額原告應清楚,如果有欠付款金額,為何當時原告管理公司 無任何異議及未告知被告付款金額不對,而等到事隔多月及 雙方終止契約後才提;又對原告保全公司部份,於105 年11 月5 日終止契約時,被告僅需給付105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 服務費用即5 萬3,625 元,但尚應扣除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 第1 條第2 項約定抵銷8 月份電費之3,000 元,而依綜合管 理服務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 3 項,均有就約定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為「若當月有付款 金額爭議時不在此限」之除外約定。被告曾請原告前來核對 請款金額及協商處理賠償責任,然原告皆置之不理,致被告 無法如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於105 年1 月19日分別訂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及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兩造合意於105 年11月15日終止前 開契約,而被告就上開服務費用欠款已於本案審理中完全清 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 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可參,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分別有遲延付款而違約,各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本契約終止甲、乙雙方完成移交作業後,基於誠實及信 用原則,甲方仍應按合約時間支付乙方管理費,不得以撤場 交接事項有疑義為理由拒不給付,如有違反,甲方應再多給 付一個月的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罰金」,綜合管理服務合約 書第13條第4 項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固悉 有此項約定。惟「甲方若超過付款日仍未給付時,甲方同意 依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支付予乙方至款項付清為止,乙方 並得逕行停止服務,終止本合約。如有損害,甲方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若當月有付款金額爭議時不在此限) 」、「前 項之服務費用,甲方如未按時給付予乙方,甲方同意依年息 10% 計算遲延利息支付予乙方至款項付清為止,乙方並得逕 行停止服務,終止本合約;如有損害,甲方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若當月有付款金額爭議時不在此限) 」,綜合管理服
務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 ,皆有明文約定。就此,上開所謂之「若當月有付款金額爭 議時不在此限」,雖指各月份之服務費用而言,然前揭違約 金之約定既係本於服務費用遲付而定為違約事由,則其遲付 違約事由,自亦應排除「若當月有付款金額爭議時」之情況 ,否則,一方面被告可因金額爭議而緩付服務費用,另方面 其卻須賠償違約金,則顯有違上開契約約定之意旨。(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管理公司105 年12月7 日105 年齊法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及:「一、緣貴委員會之 杜拜字第0000 000號函指述本公司派駐貴社區之員工陳哲銘 私自盜刻貴委員會印章及行使印文乙事,本公司極為看重, 已由本公司法務部門專案調查事實,如調查屬實,本公司絕 不寬恕其違法行為,必向該管司法機關逕行告發。二、另調 查期間如有進展,本公司亦一併通報貴委員會知悉」等內容 ,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可知因原 告管理公司所屬員工對被告社區有侵權行為,損及被告社區 權益之事,原告管理公司已允諾調查及按進展狀況通知被告 。對此,被告亦於106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管理 公司:「三、之前已告知貴公司金額不對,請派員過來社區 核對,一直沒派員過來。請貴公司於本文到三天內,派員前 來商討賠償事宜,…。四、貴公司請求支付物管保全服務費 一事,依契約貴公司應誠實履行,今查貴公司所派主任陳哲 茗盜刻本社區印章一事,已嚴重侵害本社區權益,並已違約 在前,今為維護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須待貴公司派員前 來商討賠償事宜,圖圓滿處理完成後,再予給付」等內容, 亦有卷附上開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 雙方確存有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事情尚待釐清與確認。(三)再者,被告所指對原告管理公司部分,尚有超商手續費回饋 金額應予扣除,對原告保全公司部份,亦有補償8 月份電費 3,000 元應予扣除等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 合意終止契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亦經 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經核算後確認,而由原告減縮此部分聲 明之請求,此觀卷附之審理筆錄亦明。從而,被告遲未能給 付原告服務費用,確係出於兩造未經彙算金額所致,亦可認 定。
(四)兩造間既存有上開金額爭議之情事,則被告依前揭約定本得 緩付服務費用,本於契約整體解釋之精神,原告自亦不得本 於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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