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張俊義
劉志文
莊茹晴
陳亮江
張榮華
古美華
李重賢
朱明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兼 朱明賢
訴訟代理人 宋庭
被 告 張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變更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得為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比佛 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住戶,被告等11 人自民 國105 年7 月底召集違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以第7 屆管 理委員自居,於同年8 月13日起,不斷在比佛利社區11處公 告欄張貼不實之私文書及未具名黑函,並張貼原告圖像,且 提及被告住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洩漏個人資料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其內容略以:「邱福棟…自欺欺人…」(參原證1)、「…邱 X 棟…他還一直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全體住戶…大量散(印) 發黑函及散播不實言論…造成社區資源的浪費…」 (參原證 2)、「邱福棟…佔用管理室」 (參原證 3)、「…邱先生… 叛逆…」 (參原證 5)、「…邱前主委…幼稚…」 (參原證
6) 、「… Prof.Chiou … Sorry,lecturer Chiou … Ikno w you will be the grandpa …」 (原證 7)、「 34 號 4 樓邱先生,不顧及社區櫃台包裹、重要信件的保管…」 (參 原證 9)、「前主委邱先生…個人思維不正確…侵佔社區公 共物品…」 (參原證 10)、「第六屆邱主委…私藏…不堪入 目之小動作…公告偷取…做這些醜事…偷竊,佔據公共物品 、空間…邱先生…躲躲藏藏,盡行宵小之事…」 (參原證 12) 、「第六屆主任委員私心自用,將社區公物歸藏家中… 邱前主委…不顧社區住戶的安危…偷竊社區公物者影像…持 續偷取社區公告…」 (參原證 13)、「邱前主委…不顧及所 有住戶的安危、與不顧所有人生命財產保障的思維…」 (參 原證 14)、「第六屆邱前主委…侵佔本大樓公共事務以及惡 行、惡意擾鄰、居住戶生活安寧」 (參原證 15)、「…前主 任委員一直以來對社區公告有竊取的動作…」 (參原證 16) 、「第六屆主任委員依然任性為之…」 (參原證 17)、「邱 姓住戶一直以來不斷竊取公告…目無法紀,行徑囂張,實不 足取…」 (參原證 18)、「邱姓住戶…將廚餘分類宣導公告 置若罔聞,視若無睹…」 (參原證 19)、「邱姓住戶…再次 竊取公告…變本加厲…干擾社區安寧秩序…」 (參原證 20) 、「…第六屆…前主委…已不具主委身份,為何還可以提領 現金…誤導住戶…已浪費社區四十七萬五…如此被濫用…」 (參原證 21、23) 等語,並張貼原告圖像,意圖污衊原告, 迄今逾 4 個半月,總計 17 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每 次侵害原告應賠償2 萬元,計34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所稱張貼公告部分,均屬事實,惟原告提出之原證 1、 2、3、5、6、7文書乃係為原告所張貼,原證 21、23 之文 書均非被告等之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由管理委員會張 貼之公告會蓋有公告章,如原證9、10、12、13、14、15、 16、17、18、19 、20則為被告等之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二)原告為第6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至今拒不交接,第7 屆管 理委員會在105 年7 月31日經區權人選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章運作至今,期間所有社區相關事務之交流及社區一 切事務均可受公評,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倘若原 告自認有受侵害名譽,應主動積極交接釐清住戶們對社區財 務的質疑,工務局已多次來函要求原告辦理移交乃為事實, 足證原告之主張,完全不實,原告長期偷走公告,影響住戶
知的權利,擾亂社區安寧,勸阻無效,當面制止亦無效。原 告擔任過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理當熟知社區規約並 以身作則,然原告卻將訂購的貨品5 大箱,囤放上鎖佔用社 區管理中心,管委會公告請原告取回,原告依然故我,管委 會只好將5 大箱私人貨物送回至原告門口,原告竟將此5 箱 轉堆放於該棟的安全逃生梯空間,另外廚餘分類也在原告任 期內就宣導於公佈欄,並一直張貼在廚餘桶櫃蓋上,現由原 告當證據提示出來,益證原告枉顧社區所有住戶的權益及社 區規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有上開公告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照 片等件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 ,固可認定,然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二)經查,關於「邱福棟…自欺欺人…」(參原證1)、「…邱 X 棟…他還一直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全體住戶…大量散(印) 發黑函及散播不實言論…造成社區資源的浪費…」 (參原證 2)、「邱福棟…佔用管理室」 (參原證 3)、「…邱先生… 叛逆…」 (參原證 5)、「…邱前主委…幼稚…」 (參原證 6) 、「… Prof.Chiou … Sorry,lecturer Chiou … Ikno w you will be the grandpa …」 (原證 7)、「…第六屆 …前主委…已不具主委身份,為何還可以提領現金…誤導住 戶…已浪費社區四十七萬五…如此被濫用…」 (參原證 21 、23) 等文書內容,業經被告否認為其等所張貼,就此,觀 諸上開內容確無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圓戳章,而原告亦未提出 可證為被告等人所為之相關事證,於此,自難認為上開文書 內容係被告等人所為。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 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 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 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 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 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 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 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 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
(四)第查,關於「34號4樓邱先生,不顧及社區櫃台包裹、重要 信件的保管…」( 參原證9)、「前主委邱先生…個人思維不 正確…侵佔社區公共物品…」( 參原證10) 、「第六屆邱主 委…私藏…不堪入目之小動作…公告偷取…做這些醜事…偷 竊,佔據公共物品、空間…邱先生…躲躲藏藏,盡行宵小之 事…」( 參原證12) 、「第六屆主任委員私心自用,將社區 公物歸藏家中…邱前主委…不顧社區住戶的安危…偷竊社區 公物者影像…持續偷取社區公告…」( 參原證13) 、「邱前 主委…不顧及所有住戶的安危、與不顧所有人生命財產保障 的思維…」( 參原證14) 、「第六屆邱前主委…侵佔本大樓
公共事務以及惡行、惡意擾鄰、居住戶生活安寧」( 參原證 15) 、「…前主任委員一直以來對社區公告有竊取的動作… 」( 參原證16) 、「第六屆主任委員依然任性為之…」( 參 原證17) 、「邱姓住戶一直以來不斷竊取公告…目無法紀, 行徑囂張,實不足取…」( 參原證18) 、「邱姓住戶…將廚 餘分類宣導公告置若罔聞,視若無睹…」( 參原證19) 、「 邱姓住戶…再次竊取公告…變本加厲…干擾社區安寧秩序… 」( 參原證20) 等文書內容,乃涉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 之爭議,事關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 原告確有因未進行移交而遭新北市工務局裁罰之情,及拿取 社區內公告文書之舉,此亦有被告所提出錄影擷取照片、新 北市工務局函文等資料可考( 參本院卷第92至129 、143 至 150 、157 頁) ,而原告亦自承其有拿取公告等語( 參起訴 狀內容) ,則被告上開所為亦有相關基礎事實而為憑據,本 院參以兩造爭執之整體脈絡,尚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文書內 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五)又關於社區公告內容所涉原告肖像權之部分,亦不過係被告 等人用以佐證其等公告內容為真實之憑據,同理,亦屬可受 公評之合理範圍。至若被告公告內容涉及被告住處之部分 ( 參原證 9),參其內容事涉社區公益,不過係用以特定指名 之住戶為何人之用語,且該公告本為社區內張貼之公告,對 於社區住戶而言,原告居住何處本為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 ,難認有何原告個人資訊或隱私權受到不法洩漏或侵害之情 形。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