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38號
SLEV,106,士簡,138,2017042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沈柏仲
被   告 許天國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淯傑
被   告 許又雲(更名前:許春櫻)
      許水池
      蘇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許又雲、 許水池蘇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又雲前向原告申請借貸未依約如期清償,迄民國10 6 年1 月5 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利息 470,259 元等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9434 號民事裁定)在案,經原告 履催經未能清償,足見被告許又雲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 查得被告許又雲之父即被繼承人許金章(於104 年7 月2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下稱 系爭附表之財產),而被告許又雲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天國、許天 國、許水池蘇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附表之財產所有權; 詎被告許又雲為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許金章之遺產後為 原告追償,始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 ,協議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由其中被告許天國、許 水池分別取得2/3 、1/3 ,並持之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核被告許又雲所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 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許金章



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 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許天國許水池塗銷如附 表之編號1 、2 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金 章所遺附表之財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天國許水池應將附表之編 號1 、2 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提案係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得 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決議要旨略以: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查上開決議 爭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847 號判決,查上開兩案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 上開民事庭會議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明顯 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債權人可否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繼承,而另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 承。故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拋棄繼承,即有 上開最高法院73年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 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 ,則應予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 判決債權人得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訴求撤銷。本件被告 許又雲於繼承之初,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 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 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性質上屬於處分其財產 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 承乃人格上之法亦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然不相同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要旨判例可參。故被告 許又雲與其餘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應單純屬處分財 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 銷。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許天國答辯部分:
(1)遺產分割為繼承權之行使,屬人格上之法益,又繼承人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 格上法亦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得以民法第244 條規 定請求撤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實務判 決及見解,被告等人基於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為之遺產分配,確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非撤銷詐害債權之標的。原 告主張應區分有無拋棄繼承而分別適用可否撤銷,實無足 採。又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核屬 繼承分割乃規範於民法繼承編第3 節之列,自屬繼承效力 一部,故遺產分割協議當屬人格上法亦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無礙。又按拋棄繼承後應繼分依法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 人所有,實與遺產分割協議皆屬繼承人就繼承遺產如何分 配相同,更有甚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是全數分配其他繼 承人,則與拋棄繼承法律效果完全相同,實無相同事物為 相異處理之理。又按拋棄繼承有其行使時間之限制,更需 向法院聲請之程序,非一般人所知悉瞭解,如採原告見解 ,只要繼承人未能即時拋棄財產,抑或疏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財產,此時繼承財產則屬撤銷訴權之標的云云,原告未 說明何以此時繼承權利會從身分權利轉化為純財產權利, 且此種見解無端加諸繼承人決定遺產分配時點之限制,即 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確屬無據。
(2)又被告許又雲因諸多原因而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始與其 他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查 被告許又雲約13年前就因購買五股房屋,當時款項30萬元 即由訴外人許金章所先行支應,言明之後有錢時會歸還訴 外人許金章,且被告許又雲又因有諸多債務,工作不穩定 ,收入不定,而向訴外人許金章多有借貸周轉約100 多萬 元,故對被告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金章有諸多債務。被告許 又雲因經濟困難,除向訴外人許金章借貸,亦向許多親友 借款,包含被告許天國陸續借款近80萬元,也向被告許水 池借款約10多萬元,故對其他被告亦有債務,又查,系爭 附表之編號1 、2 房地貸款皆為被告許天國所支付,此為 親友所皆知,只因為訴外人許金章尚在世,故先登記於其 名下,被告許又雲自不會爭取此實際不屬繼承財產之不動 產。另查被告蘇里為被告許又雲、許天國許水池之母,



長年皆為被告許天國所照顧奉養,被告許又雲自知無力照 顧被告蘇里,更因繼承遺產中包含被告蘇里之剩餘財產分 配之金額,故被告等人嚴明由被告許天國繼續照料被告蘇 里,所以包含被告許又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始願意如此分 配遺產。基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被告許又雲無償移 轉給其他被告,而是繼承人間基於對被繼承債務之扣抵、 實際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登記名義不符,甚至包含未來對母 親之奉養及剩餘財產部分而達成之協議,並非無對價關係 ,當非無償行為,更非原告所稱之詐害債權行為。 (3)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許又雲、許水池蘇里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又雲積欠上開借貸債務未清 償,而被告許又雲之父即被繼承人許金章於104 年7 月 2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產,被告許又雲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與其他繼承人等即其母被告蘇里 及其兄被告許天國許水池等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許天國許水池取得附表之編號1 、2 不動產而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5 年1 月15日為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附表編號1 、2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5 年8 月18日函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 編號1 、2 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有該所106 年1 月18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雖 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上開說明,就繼 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 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 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 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 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 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 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 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 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 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 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 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 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 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 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 主張有害其債權。故本件被告許又雲就其等被繼承人許 金章所遺之附表所示系爭財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 爭財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故被 告許天國所辯,尚非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 財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 月15 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 天國許水池於105 年1 月15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依法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編│財產 │不動產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及建號或財產金額( 新│
│號│種類 │台幣) │
│ │ │ │
├─┼───┼──────────────────────┤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
│ │ │1/4) │
├─┼───┼──────────────────────┤
│2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 權利範圍│
│ │ │1/1) │
├─┼───┼──────────────────────┤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7,830元 │
├─┼───┼──────────────────────┤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1,00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