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救字,106年度,2號
SLEV,106,士救,2,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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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童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徐童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相 對 人 翁童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童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翁童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士
簡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45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紙以為釋 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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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