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孟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惟本件被 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證,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