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97號
SLEV,106,士小,97,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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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浩然
訴訟代理人 陳東暐
被   告 王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屬減縮訴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自民國104 年10月迄至105 年11月間,尚有36,666元之管理 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 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規約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管理費3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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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