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517號
SLEV,106,士小,51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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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林素玲
被   告 吳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2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訴外人朱友梅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7元(其中工資為16 ,010元、烤漆為16,700元、零件為19,097元),乃依據保險 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 年3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 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 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 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16,010元、烤漆16,700元及零件19,097元,總計51 ,807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3 年 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 頁背面),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0日 )已使用1 年又6 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9,097元,本院依行政院 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 新零件應折舊7,418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 五入),折舊後應為11,679元,加上工資16,010元、烤漆16 ,7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44,389元為必要(計算式:11,679+16,010+16,700 =44,38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 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0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97×0.369=7,0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97-7,047=12,050第2年折舊值 12,050×0.369×(1/12)=3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50-371=11,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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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