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馬永三
被 告 吳美妢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3時1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5 巷口時,涉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 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 ,造成A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15,539元(均為工資)。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其認為其並無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駕駛B 車自後方撞擊其騎乘之A車而所致,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 車,與其所駕駛之B 車右 側車身擦撞,B 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有該單位106 年1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 0號 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而被告亦不否認兩車發生碰撞,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 車涉有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 部分,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騎乘A 車、原告係駕駛B 車沿同方向台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西向東第 3 車道行駛,被告騎乘A 車係位於原告所駕駛B 車右側。復 依據卷附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騎乘之A 車,係位於原告駕駛B 車之右前方,待B 車駛近A 車左側時,A 車漸往左側偏向。此外,參酌A 、B 兩車之車損情形,A 車係左側車身損壞、B 車係右車身損壞 等情及B 車之最終位置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A 車 向左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左側原告駕駛B 車駛至,致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騎乘A 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B 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無肇事因素。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吳美妢(A 車駕駛即被告) 騎乘MCB-8165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肇事原因);二、馬永三(B 車駕駛即原告)駕駛AN M-0738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15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於另案告訴原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其理由略以:「…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所致,而被告(即本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自己車道上,突遇告訴人變換行車方向而致發生擦撞,難 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 」等語,亦同此認定,足證本件A 車駕駛即被告確有向左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 撞,造成B 車受有前揭損害。因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 係原告駕駛B 車自後方撞擊其騎乘之A 車而所致,其並無肇 事責任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 車之修復費用15,539元(均為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