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330號
SLEV,106,士小,330,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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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被   告 朱泓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960 元。經核,原告前揭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網路上看到有代辦貸款之訊息,即依該 訊息聯繫自稱「陳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期以非正 常管道取得貸款,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員」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給劉先 生,嗣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詐騙原告,原告分別於104 年8月3日23時25分 許及同日2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 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9,980 元及1,980 元,共3 萬1,96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人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9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3萬1,960元至被告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真實。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 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 被告應能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 ,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 源追查,其在「陳專員」要求其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 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顯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1,9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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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