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290號
SLEV,106,士小,290,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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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290號
原   告 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猷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王畬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則否認此節,並抗辯稱 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另案已有確認皇宮綠園華 廈104 年、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原告委員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語,而被告前開抗辯是否 成立,應以前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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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