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286號
SLEV,106,士小,286,201704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郭進守
      郭洪金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福棟
被   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0巷00弄000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 之住戶。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並 擔任比佛利社區無給職之志工。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 10時至11時間,於比佛利社區交誼廳公然向比佛利社區約70 -80名住戶,不實指摘原告向比佛利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收取志工費,惟遍查比佛利社區第六屆管委 會財務報表,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言志工費該等項目之支出, 經在場住戶即訴外人蔡清林親聞後當場質疑被告,被告始停 止未繼續對原告作人身攻擊,原告自問擔任比佛利社區志工 期間,出錢出力為社區公共事務盡心盡力,卻遭被告以上開 不實言論嚴重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 莫大之痛苦,並因而罹患廣泛性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在 比佛利社區交誼廳為誹謗原告之上開言論,當日係比佛利社 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係擔任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在 會議中作相關社區工作及財務報告,伊於會議當日所做報告 事項,均為比佛利社區公共事務工作,伊僅提及「志工獎金 」卻遭原告曲解為「志工費」,且伊於當日開會期間根本未 與訴外人蔡清林有過言語交談,何來訴外人蔡清林親聞後當 場質疑並制止被告之情,伊自始至終均未為妨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 於比佛利社區交誼廳向比佛利社區約70-80名住戶陳稱原 告向比佛利社區第六屆管委會收取「志工費」乙情對其等 誹謗,致其等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 5年12月18日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錄影光碟 可知,被告於會議中僅曾提及找園藝志工的目的,係為節 省該社區園藝保養費,估計每個月約可省下7、8千元費用 ,去年該社區園藝費用的支出有5萬多元,若找廠商來保 養的話每年則須7、8萬元費用,所以被告建議找專業廠商 來做,可能保養及維護會做得更好,之後被告有提到除園 藝費用支出外尚有一筆節慶獎金,該節慶獎金有發「志工 獎金」,被告認為並不是不能發「志工獎金」,而是須經 過合法管道,即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後再發放, 會議當天被告自始自終並未提及「志工費」三個字(見本 院卷第68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聽聞被告於會議 中提及「志工獎金」一詞後,當庭詢問原告是否有領取「 志工獎金」,原告承認確有領取「志工獎金」(見本院卷 第68頁),亦即原告確有自比佛利社區之公共基金中收取 金額,此事關乎社區之基金如何使用、是否合乎法律規定 ,本屬社區可公開評論之事,故不論係以「獎金」或「費 」稱之,均無違原告有自比佛利社區公共基金中收取金額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提及「志工費」損害其名譽權云云 ,顯不可採。
(三)末查,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蔡清林、王鄭阿茶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被告有於105 年12月18日比佛利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向社區住戶陳稱原告有收取比佛利社區 第六屆管委會「志工費」乙事,然本院已認縱使被告有提 及志工費,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論述如前,故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蔡清林、王鄭阿茶均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