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
被 告 郭雅伶即黃羣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晨瑋即黃羣超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雅伶即黃羣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富誠即黃羣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羣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黃羣超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富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羣超前於民國94年3 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用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 年息百分之14.99 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又訴外人黃羣超雖於95年間與原告 達成債務協商,然其後並未依債務協商內容履行,依約原告 與訴外人黃羣超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回復原信用卡使用契約所 定權利義務關係。而訴外人黃羣超於特約商店內持原告之信 用卡消費簽帳,截至95年4 月9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49,458元之消費帳款未給付。嗣訴外人黃羣超於99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皆為其之繼承人,且均係辦理限定繼承,依法 應於繼承訴外人黃羣超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羣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458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50 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三、被告黃晨瑋、郭雅伶則以:渠等之前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並已公告及登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定型 化契約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卡 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羣超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 1156條、第1157條,及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黃羣超於99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均已聲請限定繼 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繼字第364 號裁 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已 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而原告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 對被繼承人黃羣超享有本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黃羣超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黃羣超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黃羣超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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