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230號
SLEV,106,士小,230,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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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郭進守
訴訟代理人 邱福棟
被   告 宋庭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 住戶,原告並為比佛利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被 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10時至11時間,於比佛利社區交誼 廳開區權會時,公然散發與事實相左、內容含有污衊原告之 不實指控之不具名黑函給比佛利社區住戶,誣指原告「郭X 守先生當代理人…涉法,私相授受,棄社區整體權益不顧… 郭先生代理人身份不合法…替郭X 守簽名,領了五張呈報狀 的錢,750 元…」等內容(下稱系爭文書),並散發由訴外 人邱福棟所撰寫、內含原告個人資料之訴訟私文書(下稱系 爭書狀),被告宋庭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並嚴 重斲傷原告之人格,更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在105 年12月11日有親手發送系爭文書予比佛利社 區住戶,當日為第7 屆第1 次社區區權人會議,當天因人數 不足流會,會後住戶留下討論社區相關事務,系爭文書乃社 區住戶向管理中心申請調閱第6 屆財報等資料,用以追查第 6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狀況及第6 屆為何拒不交接等原因,此 為可受公評之事,何來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之控訴,且 其中所指原告擔任代理人乙事,乃指邱福棟先生向第五屆管 委會求償私人車位的滴水修繕費而提起訴訟,訴訟進行中, 邱福棟先生當選為第六屆主委,必須迴避,但找不到代理管 委會代理訴訟的人,後來找到原告來擔任代理人,但其未維 護社區權益,最後由邱福棟先生獲得勝訴,由邱福棟先生領 取該案勝訴的修繕費用,而原告亦向管委會領支出該案的出 庭車馬費用,該案之處理顯不合理,而且所請領的訴狀費也



不是管委會的狀紙費用,而是邱福棟先生的狀紙費用;(二)又被告亦否認有散發系爭書狀之行為,被告自擔任無給職的 第7 屆主委至今,所有曾在大廳櫃台整理的訴訟文件均是被 告被第六屆主委提告,法院寄來的開庭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 等文書,原告主張被告有散發行為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證一、原證二及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 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 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 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 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 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 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 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 體情況,以為決定。而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經查,觀諸系爭文書記載固有「10. 邱前主委向法院提告社 區需付給他停車位滴水修繕7300(求償6000,最後向社區申 請7300)元,郭x 守先生當代理人,連起訴狀150*5 +10 =760 本來邱前主委簽名,卻劃掉改郭先生簽名領走了,郭 先生未經過區大會議同意他當代表人,況且起訴狀不須要付 150 給法院!!!委員會有無委請郭為代理人紀錄?如無,



則涉法,私相授受,棄社區整體權益不顧,另按規約,郭先 生代理人身份不合法(郭先生本身不是區權人)!這筆錢邱 前主委簽名領走,核對陳報狀紙是郭先生的名字,不是郭先 生簽的,錢領走後塗改,何必塗改,…」等內容,此有卷附 之系爭文書可參,然姑不論系爭文書是否為被告所散發,參 以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85頁),領款人簽章欄 位上有經塗改之邱福棟簽名,及原告之簽名,足見系爭文書 所載之前揭內容非屬杜撰,且對照系爭文書之全部內容,多 屬對於比佛利社區財務之使用提出質疑,而系爭文書出現之 地點既為比佛利社區交誼廳,時間則為區權會開會時,對象 亦為社區住戶,顯係用以對社區財務使用質疑之文書資料, 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認是被告所散發,亦難認係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三)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可資參照。
(四)第查,稽之系爭書狀所載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內容為:「會 議主席郭進守(住:比佛利社區40號5 樓)」等內容,此有 卷附之系爭書狀可參,本院審酌其提出地點係在比佛利社區 交誼廳,時間為區權會開會時,對象為社區住戶,此不乏有 因應社區開會之公益事項討論所必要之目的而散發,且就此 部分之原告住址資訊,本為社區住戶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之資 訊,是否仍具有隱密性而對原告造成權益侵害,並非無疑, 是縱認系爭書狀為被告所散發,依上開法律意旨,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之行為。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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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