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徐瑞卿
張文雄
被 告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美欣
被 告 黃冠華
被 告 林明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五行中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主文欄第三行、第六行中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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