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97號
SLEV,106,士小,197,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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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王柏云
被   告 白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 段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前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3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延長自10 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12,00 0 元。詎上開延長租約存續期間,因訴外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務系統 異常之故,導致原告事後才發現被告迄今尚積欠102 年9 月 份租金12,00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6 年2 月21日以電子 郵件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03 年6 月間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時與原告核對帳目後,兩造確認租金已結清無誤。 102 年6 、7 月間伊係以銀行臨櫃匯款方式繳付租金後,又 於同月以ATM 轉帳方式重複繳付當月份租金,嗣伊於翌月以 ATM 轉帳方式繳付租金時始發現上開情形,並已將上情告知 原告,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稱:伊曾於102 年6 、7 月間重複繳付 當月份租金云云,惟查,經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戶名:王書佳、帳號:0000 00 0000 ;見本院卷第48-51 頁),該帳戶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各筆匯款存入金額,均無任何一筆 資料顯示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有重複繳付租金12,000元 之情相符,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又觀諸該



帳戶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各筆匯款存入 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僅曾分別於102 年8 月 15日及102 年10月9 日匯款12,000元至該帳戶用以繳付102 年8 月份及同年10月份租金,未見被告曾於102 年9 月間匯 款繳付該月份租金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2 年 9 月份租金12,000元未給付乙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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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