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費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106年度,3號
SLEV,106,士勞小,3,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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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鍾鴻耀
被   告 洋伙房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敏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僱用原告,於 址設台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洋伙房餐飲有限公司華 碩店員工餐廳,擔任廚師乙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28,0 00 元(含基本薪資:20,100元、職務加給1,500 元、 伙食津貼4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效率獎金2,000 元、 特別津貼2,000 元)。嗣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20時55分許 下班返家途中因意外與訴外人陳婉寧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手食指斯裂傷(2 公分)合併感染、兩側手肘、雙 膝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胸挫傷、左腕舟月韌帶損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無法至被告公司上班,醫囑休養期間為 104 年6 月7 日至同年10月24日,計140 日。嗣因被告於10 5 年8 月31日休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 欠原告上開休養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7,153元【計算式: 884.6 元(日薪)×30%×140 =37,1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資遣費11, 667 元【計算式:28,000元(月薪)× 0.5 ×10/12 =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8,820 元未給付。另原告離職後始知悉,被告僅為原告提撥105 年 4 月份之勞工退休金920 元,至其餘原告任職9 個月期間。 被告均未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負補 提繳8,280 元(計算式:9 20×9 =8,280 )之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勞動局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勞工在上下班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 違反法令所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亦屬職業災害。從而,原 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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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伙房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