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訴字第9號
原 告 施拱星
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鐘清壽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二小段三四二、三四三、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三四七之一、三四七之二、三四七之三、四0四、四0四之一、四0五、四0五之一、四0五之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所成立之「雙內字第52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對原告給付金額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 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 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 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 地375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 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 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3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 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而遭拒絕( 或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 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 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 第1362號判例參照) 。又既遭鄉鎮( 區) 公所拒絕調解, 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 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 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 為法之所不許。」,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於104 年6 月12日,主張被告就 兩造間「士林區雙內字第52號」耕地375 租約,有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未曾繳租、不為耕作及轉租 土地,該租約有無效及終止事由等租佃爭議,向台北市政 府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嗣經台北市政府以因未能補正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書而遭駁回 ,經原告對該駁回處分提出訴願後,內政部亦駁回原告訴 願,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市 政府104 年10月7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 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參以上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原告業於起訴前,向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提出相關本案租佃爭議之調解程序而經該委員會以當 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而為駁回調解之請求,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應認為已踐行耕地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 序之情形而屬適法。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所訂「士林區雙內字第52號」耕地375 租約,已歸 於無效,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 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耕地租賃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 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本案原分簡易程序案件進行,然經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 時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已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且 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乃由本院依法裁定改以通 常訴訟程序案件進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事實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本案,並無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 第26條第2 項規定:
(一)依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查「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 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 375 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 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 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 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及41年 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著有要旨。次按「所謂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構成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 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 允許有農舍之存在,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 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確於系爭 耕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並從事機械五金之製造及生產,並為 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顯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375 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
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 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於申請 調解、調處時,有所漏列,如承租人於出席調解、調處程 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亦無 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 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免勞民費 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定有要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 決所採。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 聲請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 或 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 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 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 照) 。又既遭鄉鎮( 區) 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 ,與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 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 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 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著有要旨。(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業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 台北市政府申請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及調解,雖於聲請 台北市政府調解時,因未能補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書而遭駁回,惟經原告對該駁回 處分提出訴願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證1 )援引前 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及內政部79年 8 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9293號函釋為據,指明:「訴願 人倘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應依上開判決及函釋意旨 ,逕向民事法院起訴,以資救濟」等語,建議原告逕行 民事法院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事由,原告始據以 提起本件訴訟。其次,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 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起訴前已經提出調處、調解而不成立 ,其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租佃爭議提起訴訟,應認已 踐行耕地條例第26條所定調處、調解之程序(參照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且縱使該租佃爭議之 標的須由多數人全體處分或管理者,因漏列當事人致調
解不成立,惟若出席者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 席調處、調解亦無從成立,基於訴訟便宜考量,仍可認 當事人已經踐行調處、調解程序,以免勞民費事(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 判決及84年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是以,本件既經台 北市士林區公所行調處程序,被告(承租人)亦已明確 表示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而應予續約,此與原告(出 租人)之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或違反耕地條例第 16 條 而無效意見相左,可認縱令全體出租人出席調解 程序,調解亦無從成立,故即使台北市政府以出席人數 及應有部分不足而駁回調解之請求,仍應可認為原告已 踐行耕地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適法。
(三) 再者,原告起訴確認租約無效及請求返還土地者,係以 「被告有違法轉租或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導致耕地租 約無效」為基礎,此一主張係以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 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若 主張係以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前提者,即無耕地條例第26 條之適用,是以,本件縱不援用前開裁判要旨,原告之 起訴主張亦未必須受耕地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限制。(四) 綜上,被告答辯本案原告起訴違反耕地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云云,即屬無據。〈二〉實體部分:
(一) 原告為坐落士林區溪山段二小段342、343、345、346、 347、347-1、347-2、347-3、404、404-1、405、405-1、 405-2 地號等1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被告前 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13筆訂有士林區雙 內字第52號耕地375租約(下爭系爭耕地租約)。然被告於 本案起訴(即104 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日期(惟至少超 過10年以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耕地375 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 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種植果樹,並未變更承租土地使用 之目的及原貌,單純於採收期開放採果,獲取栽果收益, 或許未悖於自任耕作之範疇;惟若為招徠採果客人,應採 果客人之需求,於承租農地另增建房屋或設置工作物,提 供大眾遊憩功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
自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26號判決著有要旨。又按「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 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 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 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明揭要旨。(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原告有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 情事,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 土地租約業已全部歸於無效。
(1)據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租約註銷案之會勘紀錄(原證2 ),台北市○○○○○○○○○○○000 地號土地種植香 蕉,而405 、347-2 、347-3 、404-1 、405-1 (誤植, 應為405-2 )地號為萬溪產業道路,尚符合農業使用」, 惟又以「其餘地號土地並無農業生產行為,至於其使用情 形是否符合租約規定,請逕依租約規定辦理」,明確指出 系爭土地中包括342 、343 、345 、346 、347 、347-1 、405-1 等之土地並無農業生產行為。
(2)觀其實際利用情形,經原告訪查蒐證後,其中342 、343 、345 、346 、347-1 、405-1 等6 筆土地已被納入「千 蝶谷」遊樂區,並經闢成草坪或雜林以供遊客遊玩或打木 球之用,甚至土地內尚設有「品茗區」、「露營區」、「 網梯」以供遊客遊樂休憩,此有現場照片為證(原證3) ;而「千蝶谷」遊樂區,竟已由訴外人「林春助」設立「 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此有該公司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網站宣傳資料可稽(原 證4),而現場照片又顯示於遊樂區入口處有放置宣傳旗 幟,其上載明「露營、烤肉、校外教學」等觀光內容,並 指出聯絡人「林園長」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情(見 原證3之照片),可證前開6 筆土地已由訴外人林春助圍 起作為遊樂區,供其經營觀光營利事業使用,行徑至為明 目張膽,視耕地條例如無物!
(3)復依本件於105 年8 月2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表示意 見:
1.依附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 日至現場測量 所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顯示,標 示A部 分之「網橋區」坐落於341 及344 地號,標示B 部
分之「爬網區」坐落於344 地號,而標示C 部分之「有圍 籬之草皮」則坐落於347-1 、348-1 地號。惟:首先,「 網橋區」及「爬網區」雖未坐落在系爭耕地租約之系爭土 地13 筆 內,惟據105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第三點可知, 兩造會同法官至名為「後花園」之門口進入後,先遇到「 標示木球場、烤肉區」之指標,經過鐵橋、跨越小溪後, 始能勘驗之343 、345 、346 等地號土地內,且須沿著階 梯逐層向上爬行後,始能進入「網橋區」及「爬網區」等 坐落之341 、344 地號等土地內。由「網橋區」及「爬網 區」之地勢較高、且對外隔絕之環境可知,該區域雖非位 於系爭耕地租約土地內,但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341 、344 地號等土地緊接比鄰,且與系爭土地共同使用「後花園」 之出入口(且須沿同一鐵橋、同一石階始能到達),土地 實際利用者顯然是將系爭土地連同341 、344 等地號土地 圈起共同使用,而341 、344 地號土地上既為「網橋區」 及「爬網區」等娛樂用途使用,系爭耕地亦係一同供遊樂 區使用。
2.其次,該標示C 「有圍籬之草皮」坐落於347-1 、348-1 地號土地內,其中347-1 地號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其中1 筆 土地。原告主張該「有圍籬之草皮」為木球場,被告則否 認之,辯以現場並無任何可供辨識為木球場之器具或設備 云云。惟查:本件鈞院係於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 訂於105 年8 月2 日至現場勘驗,其間有長達1 個月之準 備時間,被告既知原告請求履勘之目的,在證明系爭土地 係供「千蝶谷遊樂區」使用,自會提前將系爭土地上一切 與遊樂區有觀之設施或立牌等移除殆淨。為免勘驗當日重 要證據皆遭事先移除,原告等人乃提前於105 年7 月10日 、11日勘查現場並拍攝照片,於同一筆草地上,不但拍攝 到現場立有「木球場」、「品茗區」等指標立牌(見原證 05第25頁照片9 ),甚至拍攝到「12 Distance:32M Par:3 」(第12洞,32公尺,標準桿為3 桿)之立牌(見原證05 第26-27 頁照片11-14 ),足證原告主張土地利用者將該 草皮以圍籬圍起來之目的,在供木球場使用等語,絕非虛 言。
3.再者,鈞院勘驗現場時,確實尚發現現場確實立有「木球 場」之標竿(原告主張該標竿位於347 地號土地上),此 有勘驗筆錄第13點可稽。無奈原告囿於預算之不足,乃放 棄勘驗上開木球場之標竿所在位置為何,僅針對網橋區、 爬網區及圍籬草皮進行測量之。對此,原告雖未能證明該 「木球場」標竿位於系爭耕地範圍內,但該標竿係比鄰於
347-1 之圍籬草皮(依前2 所述,即為木球場)旁,而系 爭園區之環境封閉,僅有單一出口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 告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週邊土地供作園區使用,絕非虛 言。
(4)原告就系爭342 、343 、345 、346 、347-1 、404 、405 -1地號等筆土地,依原告先前歷次自行至現場勘查及拍照 情形,與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 上開土地使用現狀及拍照情形,整理如下:
1. 系爭342 地號土地:1 、履勘當日入口標示「後花園」, 並載明私人園區(見原證05頁1-16之照片1 、2 )。於勘 驗日之前,於至善路旁尚立有「千蝶園」之攬客旗幟(見 原證03)。勘驗入口處之門牌號碼,清晰可見為「○○路 ○段000 號」(見原證05頁1-16之照片3 ),此與「千蝶 谷遊樂區」之網站資料所刊登之聯絡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完全相同(見原證04第3-4 頁),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經營遊樂區,絕非無據 。另原告前於103 年至現場拍照時,於棚架內尚懸掛有「 後花園平面圖」(見原證05頁1-16之照片4 、5 ),惟此 次勘驗時,被告即刻意將之取下(見原證05照片6 )。現 場勘驗當日,甫有一群戶外遠足教學之小朋友自園區內步 出,並經師長帶隊搭乘遊覽車返家(見原證05頁1-16之照 片7-10),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經營遊樂 區,非無理由。進入園區後,於白鐵門上張貼「非預約之 遊客,請勿入園」等字樣,倘若系爭土地確供耕作使用, 又豈有可能會有「預約遊客」出現可能?(見原證05頁 1-16之照片11)。走過鐵橋後,即可清晰發現園區指示牌 ,其尚有「木球區」、「烤肉區」、「戲水區」及「洗手 間」(由上而下)之指標,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 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見原證05頁1-16之照片13 、14)。又依「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網站公告之園區平 面圖及網站宣傳照片(見原證05照片頁1-16之19、20), 其標示恰與鈞院勘驗現場之情形相符。足見土地實際利用 者即訴外人林春助係將整個園區(連同系爭耕地)圈起, 圍作遊樂園使用。又依原證05頁1-16之照片21-26 所示「 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的露營/ 團康草地,原告主張被告 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近土地均交付他人經營遊樂區, 非無理由。復參以原證05頁1-16之圖片27、28之系爭342 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航測圖影像,可知系爭342 地號土地 ,有相當大面積均係露營/ 團康草地,顯然逾越原耕地375 租約之意旨,難謂有自任耕作之情事。
2.系爭343 、345 、346 地號土地部分:依原證05頁17-20 之照片1 、2 所示「千蝶谷昆蟲生態農場」的露營/ 團康 草地,原告主張被告將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近土地均交 付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復依原證05頁17-20 之圖 片3-5 係345 、346 地號土地上的竹林,從該「千蝶谷」 網站尚可知,其係圍起來作為竹林迷宮使用。對照圖片6( 現場勘驗照片),345 、346 地號土地上之竹林內仍可察 見竹林迷宮所使用的綁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 付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依原證05頁17-20 之圖片7 、8 所示系爭343 、345 、346 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航測 圖影像,可知系爭343 、345 、346 地號土地,有相當大 面積均係露營/ 團康草地,顯然逾越原耕地375 租約之意 旨,難謂有自任耕作之情事。
3. 系爭347-1 地號土地部分:依原證05頁21-32 之圖、照片 1-9 ,其中圖片1-4 (攝於2014年間)、圖片9 (攝於105 年7 月間)係347-1 地號土地上,原本所立有之木球場告 示牌,及其上之遊樂設施。對照照片5 (現場勘驗照片) ,該遊樂設施業遭拆除,現為整片草皮;對照照片6-8 ( 105 年7 月照片),其立牌為亦遭人為推倒。故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復比對 照片10(攝於2014年間)為圍籬草皮,即木球場。照片 11-14 為標示「12 Distance:32M Par:3 」(翻譯:第12 洞,32公尺,標準桿為3 桿)之立牌,其中照片13、14拍 攝於現場勘驗前1 個月(照片14並有當日報紙為證),足 證原告主張「圍籬草皮」係供木球場使用,確屬有據。另 照片15-18 (2014年、2016年7 月間拍攝),可以看見圍 籬草皮之圍籬分布情形,其應為「攔球網」性質。另照片 19為347-1 地號土地上原本的單槓遊戲設施,經士林區公 所諭知拆除後,現已不復存在(見照片20-22 )。故原告 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經營遊樂區,非無理由。再 參以圖片23、24之系爭347-1 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航測圖 影像,可知系爭347-1 地號土地,有相當大面積均為草地 ,且供木球場等遊憩設施使用,顯然逾越原耕地375 租約 之意旨,難謂有自任耕作之情事。
4.系爭404 、405-1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04 地號大門入口 遭鎖住,故無法入內觀看是否係供農舍使用(見原證05頁 33-38 照片1-4 )。另原證05頁33-35 之照片6-8 照片顯 示,系爭405-1 地號土地上多為雜草及雜木林,顯有荒廢 之情事,難謂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且履勘現場當日系爭 405-1 地號土地前大門入口遭鎖住,故無法入內觀看其詳
情。
(5)又查,被告係將系爭404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鐘石文, 並放任訴外人鐘石文於興建解決實際居住需要之違章建構 物,符合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之耕地租約無效事由: 1. 本件經鈞院至現場勘查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對於404 地號之土地均不得其門而入,惟日前經原告之親屬會同士 林區公所經建科(承辦人陳美鳳)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徐若樺)至現場勘查後,發覺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竟 蓋有一違章建構物(專供居住使用)及簡易寮舍(原證07 )顯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2.觀諸該違章建構物,蓋有四壁及屋頂,足以遮蔽風雨,惟 應無申請門牌編定及使用執照,應屬違章建物;自建構物 之外部窗戶透視入內後,可知內部不但有隔間設置(隔間 內應為臥房),亦有茶桌、座椅及擺設茶几、茶具、茶葉 罐等,儼然供人經常性之使用;再觀建構物內尚有爐具、 瓦斯爐、瓦斯等,顯然建構物之存在目的,尚包括解決使 用者等膳食或起居生活;另建構物之屋頂雖已有結實之構 造,卻仍堆放雜草遮蔽,推測其設置目的,在掩飾「空照 圖」
顯現該建構物之新增建構物之違法事實。
3.據聞該建構物為訴外人鐘石文(被告之堂弟)所使用,而 被告為系爭40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卻未實際使用土地, 反而將之交付第三人起造違章建構物,甚至用以解決第三 人之實際居住生活需求,核已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 規定。
4.復又經原告查得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之水泥構 造物,該墳墓為訴外人鐘石文之父親鐘阿連之墓葬。依上 開「墳墓」照片,可參照原證09第14-15 頁所示,亦可參 照航測圖中之凸字形空地(見原證09第18頁);此觀之系 爭404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標示「凸」及標示規格表上「 凸」之圖案後,可知其確有「墳墓」位於系爭404 地號土 地上。稽諸鐘石文之父親下葬當時,非但未經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其水泥構造之墓葬位於系爭耕地內,亦不符合 「農地農用」之自任耕作規定,顯已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
5.又依證人鐘石文於106 年1 月11日至本院證述,系爭404 地號土地確為證人所使用,可知證人自知其並非承租人, 卻仍自被告處取得系爭404 地號土地而使用(若謂此為分 耕,亦無經地主同意之證據),過程完全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難謂無合法轉租之情事。至證人對於其在系爭
404 地號土地上興建違法建構物,以供其居住使用,所述 與事實不符,意在規避「不自任耕作」之認定。茲有附言 者,經原告等地主現場訪查後,證人鐘石文於拆除建構物 過程中,將屋內物品搬出而暫時放置於屋外,惟觀之該物 品均係解決鐘石文起居之用(見原證09第19頁、第21頁下 圖,諸如鍋碗茶葉等),足證系爭建物確供解決其實際生 活而存在。
6. 至證人鐘石文與被告有無分耕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當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再者此一分耕亦無任何 書面為證,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書面要式之 規定,此一分耕縱使存在亦不能拘束原告等出租人。 (6)復依證人林春助於本案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述,足證證 人林春助確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周遭土地圍起來,供 作休閒旅遊之「營利」事業(千蝶谷生態園區或千蝶谷遊 樂區)之用;且查「千蝶谷生態園區」之大門口位於○○ 路○段000 號,且為園區對外之唯一出入口,可知訴外人 林春助將包括系爭農地圍起供作遊樂區使用,又查,證人 曾透過訴外人「邱清榮」向訴外人翁啟祥借用露營草地, 供遊客辦理露營活動,而所借用之露營草地即為被告承租 之系爭農地,足以推認被告應有違法轉租行為,容認他人 在系爭農地上經營旅遊營利活動之違法行為;證人坦承曾 經向訴外人邱清榮或訴外人翁啟祥借用露營草地以辦理團 康活動,而該露營草地,即為被告向原告地主承租之系爭 農地。至於有關木球場,本件經鈞院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 進行土地複丈後,認定「有圍籬之草皮」位於347-1 、 348-1 地號土地上(見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其中347-1 為 被告承租之農地),該有圍籬之草皮即為鈞院卷第113 後 頁及114 後頁所示之照片,且利用型態為「木球場」,此 經證人林春助到庭證述可稽。關於木球場之利用狀況,證 人有謂:「(原告訴代問:翁啟祥在木球場辦什麼活動? )證人:打木球。」、「(原告訴代問:就你所知翁先 生在何時起在木球場辦活動?最近一次是在何時?)證人 :何時我不清楚,最近一次應該是半年以前,我沒有 確定記得日期。」等語,並提及「邱清榮」亦曾為「翁 啟祥」整理木球場,此參諸「(原告訴代問:你是否認 識邱清榮?你如何認識?)證人:我認識邱清榮,他是 幫翁啟祥整理木球場。」等語即明。綜上,系爭347-1 地號農地上之圍籬草皮,既經證人林春助證稱其用途為 木球場,且訴外人翁啟祥曾在其上舉辦木球活動,並且 委託訴外人邱清榮整理草皮,可認耕地承租人即被告應
係將347-1 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翁啟祥使用,並且供 其從事與「耕作」顯然無關之木球娛樂活動,該木球場 復與「千蝶谷生態園區」緊密比鄰且共有「唯一」之對 外之出口,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耕地轉租予他人經 營「千蝶谷遊樂區」(或千蝶谷生態園區)等語而顯有 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絕非虛言。
(7) 至證人邱清榮於106 年1 月11日至本院證述,證人陳稱 「木球場」與「千蝶谷生態園區」係共用同一個大門出 入,且附近使用土地之人均要經過同一個大門,甚至系 爭土地承租人被告竟無大門鑰匙可以進入,足見被告顯 然已將系爭耕地全數交付訴外人翁啟祥或「千蝶谷生態 園區」共同使用,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證人對於訴外 人林春助曾向其借用「露營草地」辦理團康活動乙事支 吾其詞,語多閃爍,所述難以採信,對此,木球場係座落 於系爭347-1 地號土地上,業經證人林春助證稱在案,且 系爭347-1 地號土地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故證人指稱 木球場土地為訴外人翁啟祥之土地、並非向被告承租云云 ,顯非事實。關於木球場部分,證人證稱其受雇於「中華 民國木球協會」,並經理事長「翁啟祥」委派管理木球場 ,且木球場迄今均有從事對外營業,且證人前述又稱 園區設施圖的左上方「木球場(12球道)」即為其管理 之木球場,與證人林春助所言互核對照後,可知複丈成 果圖之有圍籬之草皮即為木球場而無疑。另關於遊樂設 施,證人雖稱「單槓」等遊樂設施曾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惟卻否認「單槓」等遊樂設施為其所拆除,然實際上 ,上開遊樂設施之實際拆除者,即為訴外人「邱清榮」 無誤,此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4 月23日到場會勘時(見鈞院卷第174 頁、第183 頁), 即已命現場利用之人拆除遊樂設施,嗣後於103 年6 月3 日到場複勘後始確認拆除無誤(原證09,第22-23 頁) ,證人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8)另查系爭耕地上鋪設有水泥石頭構造之人行步道(見原 證09第1 頁、第2 頁下圖),以供生態園區之遊客及球 友使用,惟此等水泥石頭構造物並非農用道路,而係供 遊客遊樂使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非屬便利耕作之 範疇,不符合「自任耕作」而無效。又系爭土地上有水 泥構造物之「生態水池」一座,此有原證09第2 頁標示 「W 」可稽,乾水池並非供農業灌溉所用,而係提供園 區中小學學生教學參訪所用,顯然悖於耕地農用之用途 ,亦非便利耕作所必要,不符合「自任耕作」而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佔用原告之343 、345 及346 地號等 土地持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 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及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明揭斯旨。
(2)本件,被告於系爭375 耕地租約土地上自行經營或交付他 人經營「千蝶谷遊樂區」,多年來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 字第15號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自被告不自任耕作起即 向後失效,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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