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5年度,633號
SLEV,105,士簡調,63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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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國緯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鳳娟
代 理 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含測量費、面積計算費、成果圖費用,詳如附件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房屋,然該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謄本,無從得 知其確切坐落面積及範圍,本院已於日前會同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惟聲請人具狀表示測量費 用過高,經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地政規費之計算方式 如附件函文所示,因上述測量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逕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繳納, 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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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