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被 告 紫星運算公司(原名: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雨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添美福公司)為 被告,並以黃裕仁為法定代理人,但添美福公司已更名為紫 星運算有限公司(下稱紫星公司),並以蔡雨辰為法定代理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告因而更正被告為紫星公司(見 本院卷第49頁背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40,116 元,及自民 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縮減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315 元(含住宅管理費、平面及 機械車位清潔費、裁判費、遲延利息等)」(見本院卷第11 4 頁、第118 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 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自100 年3 月 迄至106 年2 月尚有1,556,342 元之管理費(含住宅管理費 131,928 元、平面車位清潔費33,000元與機械汽車位清潔費
1,391,414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 繳納此部分管理費,因而致使原告受有遲延利息41,748元之 損失,且需額外支付裁判費28,225元,共計1,626,315 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原告所屬城堡花園社區所有機械車位都有按照與保養廠商所 締結之合約定期修繕,沒有因為任何住戶而沒去處理,被告 所言並非屬實。。
㈢被告所有編號第132 號平面車位,原告並無長期占用,都是 空著,被告所言並非屬實。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315 元。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9年購入城堡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時,當時原告表 示所有車位一切保養正常且無誤,但於100 年初時,被告發 現車位當時並無保養合約及清潔,後續又出現車位修繕有問 題,原告都完全不予理會與修繕,且被告所有編號第132 號 平面車位又被原告長期占用,甚至將該車位予以塗銷,一切 都在在侵害被告權利,導致自100 年3 月起,被告即以拒絕 繳納管理費用,作為抗議。
㈡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大部分為機械車位之管理費, 停車位係屬於專屬專用之產權,理當由車位所有權人自行管 控與修繕,然為了保養與修繕之統合性,而統一交由原告管 理,則原告理應負起督促監管義務,而非放任廠商不確實保 養與維護,且車位所有權人所交付車位管理清潔費用,理應 由車位所有權人決定該些費用如何使用,豈可由其他人決定 ,則為何該些費用之運用,需經由原告及其他非車位所有權 人之同意?
㈢根據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被告所有編號第132 號平面車位為原告長期占用,該 部分管理費用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社區規約及 社區收款登錄表,應按月向原告繳納住宅管理費、平面及機 械車位清潔費,而被告自100 年3 月起即未繳交該等費用之 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社區規約、社區收款登錄表 、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城堡花園社區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備函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07 頁 至第109 頁、第115 頁、第120 頁)。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分敘如下:
⒈住宅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00 年3 月至106 年2 月住宅管理費 共計131,928 元,並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不爭執未繳納該部分管理費,且對該計算方式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故原告前 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平面及機械車位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00 年3 月至106 年2 月平面車位清 潔費33,000元、機械車位清潔費1,391,414 元,並提出欠繳 管理費明細、城堡花園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被告雖辯以 平面車位132 號遭原告占用及原告並未履行保養車位之義務 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 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惟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即明。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 同條例第36條規定,則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及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 圍內保管、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顯具有 代收代付之性質,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是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 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且兩者在實質上或履行上,亦難謂有何牽連性,應認 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亦無從 拒絕給付管理費,故被告仍應給付平面車位清潔費33,000元 、機械車位清潔費1,391,414 元,共計1,424,414元。 ⒊訴訟費用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 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 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28,225元
,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尚無從准許。
⒋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欠繳總額為1,431,380 元, 自105 年8 月1 日起共計7 個月(即至106 年2 月),以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41,478元一事,查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欠繳總額確為1,431,380 元(計算式:1,514,688 - 20,8274 月=1,431,380 ),惟原告請求自105 年8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卻未提出被告已於斯時受催告而未繳納之 證據,故仍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 5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 月1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故,本件 遲延利息應為39,705元(計算式:1,431,380 元5 %12 月6 月+1,431,380 元5 %365 天20天=39,705) ,原告所主張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住宅管理費、車位清潔費、遲延利息共計 1,596,047元 (計算式:131,928 +1,424,414 +39,705= 1,596,04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 告聲請調查機械車位安全掛勾存在並運作正常、平面車位遭 占用等節(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6 頁),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除減縮部分外)為17,137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8 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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