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662號
SLEV,105,士簡,66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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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陳曉家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陳佳鈴
      陳柏辰
      陳靜儀
      陳語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96年12月間,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曉鐘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訴外人陳曉鐘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 段0 巷0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段 0 ○段00000 ○00000 ○00000 ○號,以及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 2 ,為訴外人陳曉鐘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百萬元,並簽發 發票日為96年12月14日、到期日為97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 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訴外人陳曉鐘,作為借 款之擔保。
㈡訴外人陳曉鐘就系爭債權寄發存證信函為對原告為催告,惟 原告無力償還,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訴外人陳曉鐘即持 之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98年度票字第678 號裁定獲准 ;後於102 年間,原告向訴外人陳曉鐘表明還款意願,但其 卻拒絕受領,在發函催告後,其仍不願受領,反要原告將該 筆款項提存於法院,則原告即因訴外人陳曉鐘怠於受領,而 將該筆借款,加計利息後,將40萬元提存於鈞院之提存所; 自此,訴外人陳曉鐘所擁有之系爭債權消滅。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乃具有變動性之不



特定債權,依民法規定,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 所擔保之原債權,則訴外人陳曉鐘寄發存證信函時,應認已 含有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之意思,蓋此 時足見訴外人陳曉鐘已認原告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的意思,故斷無可能再借任何款項予原告,依據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4 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已告確定;又依據該存證信函之記載雙方在此之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僅有系爭債權一筆,倘若有其他債務,又為 何於該存證信函中毫無提及?是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既已消滅,則從屬 於系爭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原告有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由;惟訴外人 陳曉鐘即抵押權人已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之 繼承人,承受其之財產上所有權利義務,則被告等因繼承關 係而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等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等主張除系爭債權外,其對於原告尚擁有其他債權,且 該些債權亦係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原 告否認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等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或以 另訴確認之;縱認有其他債權存在,該些債權僅係普通債權 ,非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必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債權,方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等所述 系爭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究竟與原告有何關連?又為何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該些事項應由被告等負舉證 之責。
㈤被告等所述其他債權,內容並非屬實,其所稱扶養費用、醫 療費用,俱為原告或訴外人陳愛卿所支出;墓地管理費、撿 骨費用等亦係由原告或訴外人陳叔英支付;社中街房地為訴 外人陳叔英所有,相關費用與原告無關,且多為訴外人陳叔 英或原告支付,相關單據卻為被告等擅自取走,縱訴外人陳 曉鐘代為墊款,亦應向訴外人陳叔英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訴 外人陳曉鐘一家居住、使用,自應負擔相關費用,更何況係 為了己身利益而投保的保險;又被告等所述給付予原告之薪 資,既是薪資又為何原告需負返還責任,若係如被告等之後 改稱該筆款項性質為借款,又豈有每月、定額借款長達2 年 之理?
㈥聲明:被告等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二、被告陳語綺答辯略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金額為1 百萬元,非 如原告所述之僅有30萬元,訴外人陳曉鐘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僅係就其中的30萬元為催告,非謂總債權額僅有30萬元。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前,訴外人陳曉鐘為原告代墊支 出之費用、借予金錢甚多,且原告均未還款,因而原告於96 年12月14日再度向訴外人陳曉鐘借錢時,訴外人陳曉鐘方要 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保證等所發生之對訴外人陳曉鐘所負之債務, 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非僅系爭債權尚 有既存之債權。
㈢除系爭債權外,原告尚有許多債務未清償,均由訴外人陳曉 鐘代為給付或予以借款,諸如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費用( 含醫療費用)、墓地管理費用,原告應擔負1/2責任;訴外 人陳叔英所居住之社中街房地,應繳付之維護費用、修繕費 用等相關費用,亦係由訴外人陳曉鐘代為支付,原告亦應負 擔1/2責任;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曉鐘與原告共有,則 相關稅捐、管理費、保險費、維護費用,原告亦應負擔1/2 責任;原告本係受僱於訴外人陳曉鐘所經營之來成實業社, 惟來成實業社結束營業後,訴外人陳曉鐘仍每月給付48,000 元予原告,該款項並非薪資,而係借貸予原告維持生活之費 用。
㈣原告所稱其有繳納墓地管理費用,請原告舉證;又水電、醫 療費用等單據均由被告等持有,原告如何能稱都是其所支付 ;單以存摺上之自行記載字樣,不能確定係撿骨費用;原告 所提出繳納地價稅憑證,也只有一、兩筆,歷年來地價稅均 由訴外人陳曉鐘繳納;又原告所提供錄影畫面並不能證明被 告等有拿走相關收據。
㈤綜上所述,除已發生之債權外,被告等因繼承仍持續代墊相 關費用,故將來仍會有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故債權範圍尚 未確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限亦未 屆至,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佳鈴答辯略以:原告在96年間有照顧證明,另所提出 之病歷是106 年1 月19日,是在訴外人陳曉鐘往生之後,所 以原告只有在96年有照顧證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靜儀答辯略以:原告有提出掃墓費用跟訴外人陳叔英 之病歷,但是原告應該提出訴外人陳曉鐘往生前單據,而非



往生後部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楊麗卿答辯略以:掃墓的錢都是訴外人陳曉鐘往生後, 方由原告繳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 月28日新增施行民法第881 條 之1 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 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 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 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 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 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 之12亦有明文。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 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 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 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 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 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 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 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 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外人陳曉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持分 各為1/2 。原告於96年12月間曾向訴外人陳曉鐘借款30萬元 ,並開立系爭本票,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百萬元。嗣訴外人陳曉鐘於98年



1 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 票字第678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於102 年2 月21日及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陳曉鐘受領還款,並於102 年 3 月13日將40萬元提存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81 號)。 後訴外人陳曉鐘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等為繼承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復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本院本票裁定、提存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包括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2月12日,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告雖 以訴外人陳曉鐘已發函催告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符合 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4 款為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云云,然核之訴外人陳曉鐘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催告原告返還借款,嗣後雖有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准,其意亦係請求原告還款而已,不僅未 具體說明其究係依何項法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所約定擔保債 權之法律關係,亦難認定已符合前開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 權,債務人請求確定之要件。縱使原告已將系爭本票款項提 存,惟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於 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 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 ,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 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 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權利,況且被告一再抗辯仍有多項代墊費用及借款存在, 並提出訴外人陳曉鐘之存摺明細及其他證據為憑(見證物袋 內及後附資料),亦無抵押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之情形 ,從而於債權確認期日126 年12月12日屆至前,原告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經提存清償,進 而訴請被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要 無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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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