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濬洧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羅翊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本院105 年司票字第666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 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本件原告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緣由,係原告受訴外人田文慧(原 名:田翔云)詐欺而簽發,訴外人田文慧前向原告佯稱:「 倘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吳淑娟之貸款,則訴外人吳淑娟會與 原告復合」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本件原告僅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捺印及填寫地址 ,並未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而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原 告受訴外人田文慧詐欺而簽發,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 逕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後聲請強制執行。本
件被告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已實際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 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伊係 透過一位綽號叫「小柔」的友人借款給原告,原告於收到該 借款後就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伊總共係交付6 萬元借給原告 ,原告就簽發交付面額共12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交付系爭 本票時其上面額及發票日期都有填寫,訴外人田文慧可到庭 證明伊確實有交付6 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捺印及地址為真正,被告並持 以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 借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兩造為該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而其既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該原因 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合先敘明。(二)被告雖抗辦:伊係透過綽號「小柔」之友人借款6 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收受該等借款後即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兩造 間有有消費借貸合意,訴外人田文慧可到庭證明伊有交付 6 萬元借款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請傳喚訴外人田文慧到 庭作證二次,惟訴外人田文慧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106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票據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為真正。綜上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既未能就 如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 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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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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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4.2 │60,000元 │ 張濬洧 │未記載 │CH661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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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5.31│60,000元 │ 張濬洧 │未記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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