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5年度,28號
SLEV,105,士勞簡,2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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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羅子軒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林智宏即飛租不可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第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9,888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前開訴之聲 明第2 項已無主張必要,並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執行業務 經理一職,此有被告為原告印製之名片為證,然被告卻於10 5 年10月11日無故解雇原告,未遵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規定,並拒絕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於聘僱 之初,被告有承諾每月薪資固定追加給付2,000 元,並按月 增加500 元,至直給付4,000 元為止,則於105 年9 月、10 月份的薪資,應固定追加給付各4,000 元,被告共計積欠原 告8,000 元薪資。
㈡按勞基法計算標準,自105 年10月10日回溯6 個月計算,原 告平均工資為22,486元;被告無故解雇原告,又未依勞基法 規定於10日前預告,則被告除應給予資遣費6,558 元,更應 給予1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7,495 元。




㈢被告無故解雇原告,則原告係屬於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規 定,原告得申請失業給付,且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失 業給付最長得請領9 個月;然失業給付之申請,需依憑服務 證明書,被告卻拒絕發給該證明書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23,120 元。 ㈣被告所述原告有侵占等一事,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被 告指述事實均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並無違犯刑事 案件,被告自不得以此為解雇原告事由。
㈤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從未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妨 害祕密、竊盜罪等犯行」以外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之勞雇契 約關係,而被告雖提出新解雇事由,表示其解雇原告係符合 勞基法第12條事由,然其僅空言泛泛,並未舉證證明之,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其應負 有舉證責任;且被告所新主張之事項,從被告之敘述以觀, 被告知悉該些情事迄今已有數月之久,遲至本次訴訟方提出 ,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 現增補事由主張得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抗辯,顯不可採。。 ㈥又被告雖提出105 年9 月份打卡資料,然與原告所擁有之資 料相比對,其上無故多出11個「曠」字,應係被告嗣後自己 或命人臨訟補上之文字證明,除不足以作為本案證據外,更 已造成文書正確性受損,致生損害於原告,實有涉犯變造私 文書罪之嫌。
㈦原告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拒絕給付,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遂無法達成共識,為維護權益,爰依雙方勞雇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9 日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辦公室偷竊機密 資料,屬於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數度將印刷物 品亂喬,導致該些成品俱成為瑕疵品而無法使用,屬於故意 耗損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並於105 年9 月有曠職達6 日以 上,有被告依真實狀況所填載之打卡表為證;且更侵占店面 鐵捲門遙控器,使被告財物暴露於隨時失竊風險之中,因此 被告解雇原告,係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無需預告即可解 雇,亦無需給予資遣費。
㈡原告主張薪資短少8,000 元,該部分所指為全勤與工作獎金 ,原告於105 年9 月、10月工作表現不佳,自無給予該部分 獎金。




㈢名片上職稱係為業務方面需要,非為實際任用依據,被告雇 用原告,係以工讀生任用,以時薪計算原告之薪資,也因此 沒有特別簽訂契約,依民法為雙方勞雇契約之依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嗣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妨害祕 密、竊盜等行為,於105 年10月11日將被告解雇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現行勞基法之勞動契 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事 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所定 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雇主若無上開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 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既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 6 款之事由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分 敘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因涉犯竊盜、業務侵占、妨害秘密及背信罪等 犯行,而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惟此節業據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並無犯罪之嫌疑,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163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0頁),故被告前開所指,尚難認有據。 ⒉其次,被告另以原告交辦事宜多有瑕疵,而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30頁),並提出他人簽名之書面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4頁),然遭原告所否認,且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其前提係「故意」 為之,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僅能證明簽名之人表示原告 曾有刻印章刻錯、輸出圖列印有污漬、名片LOGO毀損等情, 縱該等情節屬實,尚難證明原告係故意所為,故被告據此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再以原告於105 年9 月間曾有曠職6 日,而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28頁背面、第30頁),並提出105 年打卡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第40頁),亦遭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曾於105 年11月10日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該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被告於斯時未曾提及因原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



所稱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及此一解雇 事由,並非不可採,況且,被告自承於105 年10月初始於打 卡資料上填寫「曠」字(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 早已知悉此一事由,卻遲於106 年1 月10日始行主張,顯然 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自難認合法。 ⒋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則其主張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非屬合法。
㈡次按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自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 如前述,原告經被告無故解僱後,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向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兩造勞資爭議案協調,表明為非自願離 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之損失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可認原告遭被告無故解僱後之申 請調解所為之請求,即有以被告無故解僱為由而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為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其次,就原告各項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就平均工資之數額,兩造間雖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惟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又依本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 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2 條第1 款均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打卡資料(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2頁),自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 即105 年10月10日回溯計算6 個月,亦即105 年4 月10日至 同年10月10日,其中4 月10日至同月30日之薪資為16,497元 (計算式:時薪141 元117 小時=16,497元),105 年10 月之薪資則為1,692 元(計算式:時薪141 元12小時=1, 692 元),故總計薪資為137,915 元(計算式:16,497+26 ,258+26,829+27,390+28,604+10,645+1,692 =137,91 5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30日,平均薪資為22,486



元(計算式:137,915 元184 日30日=22,4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先予敘明。
⒉資遣費部分:
按僱主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 發給資遣費;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違 法解雇,並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之平均工資 為22,486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資遣費,其金 額為6,558 元(計算式:22,486元0.5 7/12年=6,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由。
⒊105年9月、10月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前開薪資8,000 元,並提出打卡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並不否認先前曾有給 付該等費用,但辯稱此為全勤及考績、抽成獎金,因原告嗣 後表現未達期待而不予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 背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⒋預告工資部分:
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自明。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 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 ,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預 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 旨。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 ,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 無類推適用可言。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 告請求預告工資7,495 元,尚非有據。




⒌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 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 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被告固自承並未向勞保局投保勞保 (見本院卷第28之1 頁),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縱 使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其保險年資尚未滿1 年,且原告並不 能證明其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提出失業 給付申請,自難認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故其主張 受有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核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05 年9 月及10月薪資共計14,558元(計算式:8,000 元+6,558 元=1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駁 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 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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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