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張春美
被 告 甲○○
被 告兼右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被告乙○○為鑑認親子血緣勘驗,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會同被告甲○○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再 者,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再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張春美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雖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佳芬證述八十八年間被告乙○○不曾來看過原告云云, 惟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得心證。按否認子女訴訟,無非在推翻子女婚生之推定,通 常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參見臺南高分院八十一年 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裁定) ,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若 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若被告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 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易啟被告故意刁避之心。況 且血親鑑定(如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雖非唯一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 ,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如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並非靠鑑定血緣 關係不可。然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並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參照),在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 調查,徵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 上,係一般所週知,是前揭鑑定方式雖非唯一,但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 微,故在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本院認如主文所示 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是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其必要。
三、上開勘驗事項,非由被告乙○○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而被告乙○○於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庭時,亦表明願意陪同被告甲○○去做DNA血緣鑑定,惟 嗣後被告乙○○卻拒不到場,參諸前揭規定,本院為發現真實並認其有必要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