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6年度,475號
SLEM,106,士交簡,475,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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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家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實欄一補充如下:警方對被告 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6年2月2日1時54分」。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 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 從事商業之人,酒駕駕駛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本案被告經 警盤查前,係駕車返家途中,並撞擊訴外人鄧永順所有並停 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擠前方訴外人賴素嬌張毓玿馮慧平等人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釀成 車禍事故,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酒 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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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