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6年度,461號
SLEM,106,士交簡,461,201704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3行中段,應補充為「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同欄項第10行後段,應更正為「翌 (6)日凌晨0時58分許」;同欄項第11行後段,應補充酒測 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 全,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民國98年間因相同 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98年度交簡字第5401號判 決各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8 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