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23號
CYEV,106,朴簡,23,201704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洪三峰
被   告 張秀連即黃清藤之繼承人
      廖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黃清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 1,639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 字第565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鈞院於民國99 年12月21日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25324 號債權憑證在案。經 查黃清藤於90年5月7 日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嗣於105年12月8日查調謄本始發現黃清藤於 100年12 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張秀連繼承系爭土地,訴外 人黃清藤之上開債務已於94年4 月逾期,被告張秀連繼承系 爭土地後竟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被 告廖清欣,並於103年8 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清欣名下, 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告張秀連應於繼承 黃清藤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卻仍將名下 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廖清欣,已嚴重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主張權利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秀連廖清欣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如附表),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贈與名義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8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二)被告廖清欣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被告廖清欣則以:黃清藤向伊借貸三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伊,此筆錢係伊向他人借貸,伊還幫黃清藤償 還利息,於黃清藤過世後,系爭土地遭銀行查封時,伊幫忙 償還黃清藤之銀行債務才能塗銷查封,後來跟被告張秀連達 成協議,伊處理黃清藤所有債務,被告張秀連則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伊,故伊與被告張秀連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



買賣關係,且系爭土地價值僅80萬元,伊並無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秀連則以:伊對黃清藤債務並不清楚,直至黃清藤過 世後,債權人找上門來才知道,伊請被告廖清欣協助處理黃 清藤之債務,其他債務情形如同廖清欣所述,被告兩人就系 爭土地之移轉並非贈與關係,實係有償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 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 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 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 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 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 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 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 表示,倘其目的係在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者,就雙方當 事人間,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決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廖清欣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嗣被告 張秀連於103年8 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至被告廖清欣名下後,廖清欣前揭抵押權即因取得所有權而 混同消滅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1頁),從權利移轉外觀而言,廖清欣係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一併消滅在該土地之抵押權,顯見廖清 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出於無對價之贈與關係而來,故被告等 辯稱是有償轉讓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準此,本件被



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出於無償贈與,僅係以「贈與 」之名義,隱藏實際之「抵銷債務」之有償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以有償之「抵銷債務」法律關係判 定其法律效果,不因土地登記上是否記載為無償「贈與」而 有不同。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清欣縱有抵押權,亦應循行使抵押權處理 ,不應贈與所有權,故認被告等仍屬詐害債權云云,惟本院 審酌廖清欣提出93年8月15日由訴外人黃清藤簽發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1紙(本院卷第117頁),證明黃清藤因積欠其債務 無法償還,而於93年10月19日設定抵押權,抵押擔保金額同 設定為3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佐(本院卷第115頁 ),足認黃清藤確實有積欠廖清欣債務300 萬元之情事甚明 。再者,被告張秀連黃清藤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於 103 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廖清欣名下 ,廖清欣前述抵押權因而「混同」消滅一情,亦有系爭土地 登記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 二人系以「抵銷債務」方式,有償使廖清欣取得系爭土地, 顯非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自非詐害債權;且系爭土地之權 利價值,倘以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應為1,547,200 元【 計算式:面積2901×公告現值1600×持分1/3 】,顯低於廖 清欣之抵押債權金額300 萬元,足認張秀連雖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給廖清欣,並喪失其所有權,但張秀連同時亦消滅 其抵押債務300 萬元,顯見張秀連所消滅債務金額尚高於減 少之財產價值,對於張秀連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且就廖清 欣而言更無得利可言,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更何況,本 件張秀連所消滅者為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權利上減損,實難謂係詐害行為。準 此,被告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以相當價格進行交易 ,對於張秀連之整體資力,並無任何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 財產價值(甚至減少其負債),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 定詐害債權之要件。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前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 被告兩人以「贈與」名義,隱藏實際之「抵銷債務」之有償 法律關係,且被告張秀連因前開隱藏「抵銷債務」之法律關 係而消滅之抵押債務,遠高於系爭土地價值,對張秀連之整 體資力,並無任何影響,非屬詐害債權行為,不符民法第24 4條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請求:( 一)被告張秀連廖清欣就系爭土地於103年7 月17日以贈與



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 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廖清欣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號│地號 │ 備註 │
├──┼──────────┼─────────────┤
│1 │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段雙│登記日期:103年7月17日 │
│ │涵小段600地號 │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7日│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