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侯佳成
訴訟代理人 侯宏諭
被 告 侯榮輝
侯張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3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侯佳成 、侯榮輝、侯張淡及其他共有人等18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16分之1,被告侯佳成應有部分36分之1,被告侯榮會應有 部分36分之1,被告侯張淡應有部分 4分之1,被告侯佳成所 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60平方公尺(門牌為嘉義縣○ ○鄉○○村0鄰○○○00 號),被告侯榮輝所有之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約60 平方公尺(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被告侯張淡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約60平方公尺(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因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是被告三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約180 平 方公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三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侯佳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6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侯榮輝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為60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三) 被告侯張淡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暨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已存在數十年,係長 期繼承下來,我們一共有四個家族,因此以分管協議將系爭
土地分成四塊,分別蓋有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 鄰○ ○○00號、11號、13號、14號房屋,大家各自管理使用,就 算其中有買賣之情況,亦是聽從代書建議用買賣方式過戶達 到家族間財產分配之目的,故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是 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假若物為共有狀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多數人,自必須以全體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請求拆除之對象,倘僅向其中一人請求拆除,由於 該人並無單獨拆除之權限,自無法准許。
(二)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侯佳成應將門牌嘉義縣○○鄉○○村○○ ○00號房屋拆除、被告侯榮輝應將門牌嘉義縣○○鄉○○村 ○○○00號房屋拆除及被告侯張淡應將門牌嘉義縣○○鄉○ ○村○○○00號房屋拆除云云,惟被告等則辯稱系爭土地有 分管協議,家族將土地分成四塊分管使用,各建物均為父祖 輩搭建,由各支家族成員繼承取得並共有等語。再依本院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以觀,系爭下雙溪 1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至少有訴外人侯凱元、侯佑霖及侯旭燦 等人,系爭下雙溪1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至少有訴外人侯榮培 、侯榮全及侯國明等人,系爭下雙溪1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至 少有訴外人侯聰戴及侯獻西等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告等辯稱建物均為家族成 員共有等語相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侯佳成單獨拆除系爭 下雙溪10號房屋、被告侯榮輝單獨拆除系爭下雙溪13號房屋 及被告侯張淡單獨拆除系爭下雙溪14號房屋,由於被告三人 均無單獨拆除之權限,依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 ,難予准許。
(三)末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等所述系爭土地共有 人總計18 人,除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外,其他17人均為被告家族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99-103 頁),本院衡諸被告等 辯稱「我們共有四個家族,該土地分成四塊分管,分別蓋10及 11和13和14 號房屋,大家各自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3
頁),足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針對該土地曾有分管協議存 在,縱使原告並未參與分管協議,不必然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然被告等家族成員合計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以上 ,參諸前述法律規定,被告等本非不得另以多數決方式為共 有土地之管理,故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調查本件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分管範圍為何?即無必要。至於 原告再爭執稱民法820 條規定於98年間始修法施行,無溯及 既往效力云云,固非無見,然本件原告無法獲致勝訴判決之 原因,係由於被告侯佳成、侯榮輝及侯張淡並無單獨拆除系 爭下雙溪10、13及14號房屋之權限,已如前述,故縱認本院 另行調查被告等所述分管協議成立時間究竟在98年之前或之 後,均不影響被告侯佳成等三人對於系爭下雙溪10、13及14 號房屋並無單獨拆除之權限,亦無從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 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下雙溪10、13及14 號房屋,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並無單獨拆除該三 棟房屋之權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