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27號
原 告 宏都文化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坤永
訴訟代理人 施光輝
被 告 陳氏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宏都文化國際村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路000號房屋(即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宏都文化國際村規約 第10條,被告房屋所屬之A 棟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7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積 欠上開房屋管理費合計4,900 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 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被告房屋位在A 棟,並未經過社區大門, 因此毋庸繳納管理費;且被告拖鞋放置在門外被野狗叼走、 門外草皮未修剪而長到屋內客廳、甚至他人將車子停放在被 告房屋門口,原告均未管理,足見原告未盡管理之責;被告 不用原告管理,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宏都文化國際村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 105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4,9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謄本、住戶規約、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核准改選主任委員備查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是獨棟房屋,出入不經過管理室大 門,不用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屬 獨棟建物,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集居社區地 面層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準用同條例第36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 費,而本件宏都文化國際村社區內各棟建築物,使用同一 筆地號土地,各建築物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 整體性,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決議收 取管理費,自非法所不許,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社區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不得僅 因系爭房屋出入未經過管理室大門,即拒絕繳納管理費。 更何況,宏都文化國際村住戶規約針對未經過管理室大門 之A棟住戶,已決議收取較低之管理費(每月700元),倘 被告認為仍有應改善之處,本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 出討論,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而非得逕自拒絕繳 納管理費,自不待言。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未盡管理責任,導致被告鞋子被野狗叼 走、門外草皮未修剪、門口被他人停放車輛,並拒繳管理 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 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繳納管 理費(即公共基金)之義務,且此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協議關係而生;至於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管理組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至39條規定中, 雖規定管理委員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 ,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但管理委員會對 於個別住戶並非依契約負有特定之義務,足見被告繳納管 理費義務與原告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亦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雖辯稱鞋子被野狗 叼走、門外草皮未修剪、門口被停車云云,除其未能舉證 說明,本難予採信外,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原告相關管理 疏失,亦應由被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委任關係解決 ,與住戶管理費之繳納無關,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管理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105年6月起至同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900 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併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