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瑞煉
被 告 石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因開設 「因儒工業社」需支付工資予工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3,900元,嗣訴外人即被告同居人張繢乙簽發13 張面額各1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323,900 元未清償(計算式:453,900-130,000=323,900)。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