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許煌明
相 對 人 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准予選任甲○○為相對人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王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王百貨公司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申貸長期擔保放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貳億玖仟伍佰萬元整,期限十五年,系爭貸款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到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貸款餘額貳億肆仟貳佰柒拾參萬元整未經清償
,故聲請人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規定之富王百貨公司利害關係人。依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及其修正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規定所示,
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長死亡,且其他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董事會因而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俾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本件相對人
富王百貨公司之董事長廖增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病逝世,依司法院七十年
九月四日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釋:「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已消滅,殊
無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如董事長死亡應即補
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非代理人),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意旨所示,相對
人富王百貨公司應即補選董事長或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惟查,
該公司剩餘董事之一甲○○雖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另一董事廖紋嬌
依法應與其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以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補選董事
,惟董事廖紋嬌均置之不理。而依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抄錄之富王百貨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廖增國,可見富王百貨公司董事會於董
事長廖增國死亡年餘,均未能依法重新選任董事長或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
務,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實有致聲請人及富王百貨公司受損害之虞
。查富王百貨公司股東共有七人,股份總數為一千六百萬股,其中除已故董事長
廖增國外,以股東甲○○持股數最多,約占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而甲○○亦
為富王百貨公司董事之一並任職公司總經理一職,並且亦為相對人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是以甲○○對富王百貨公司之損益關係較其他股東密切,係辦理轉期、分
期償還協議最佳人選;而富王百貨公司另一董廖絞嬌且雖為被繼承人廖增國之法
定繼承人之一,除不僅已向 鈞院聲請限定繼承,更消極地不行使職權,顯然並
無續任富王百貨公司董事、為富王百貨公司處理事務之意願。聲請人綜合前述情
事觀之,應以選任甲○○為富王百貨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為保障富王百
貨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請准予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代行富王百貨公
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三、聲請人右揭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主檔明細
查詢單、廖增國除戶、甲○○、廖紋嬌戶籍謄本各一份、台中市南屯郵局第一二
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富王百貨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
名簿、章程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應屬可採。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
選任股東甲○○為相對人富王百貨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且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