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翁金燦
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福
被 告 (原告書狀所列名稱為代表人)
于中政
被 告 (原告書狀所列名稱為代表人)
陳振生
被 告 (原告書狀所列名稱為共有人)
翁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為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事,不服嘉義簡易庭民國 106年3月9日 開庭,兩造調解不成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請求廢棄 調解,提起再審,因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再審之訴,並 敘明如下:⑴ 106年3月9日開庭當日竹崎地政事務所未到場 表示拒絕受理,算是違法,依訴訟法第 194條,承審法官應 依原告有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⑵依行政訴訟法第 199 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 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⑶ 本件審理時法院應會同兩造及相關人共同討論,不得僅聽信 一方言詞即為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必須係對「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前揭條文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對象,係本院 106年度嘉簡調字 第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惟查,原告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僅係提出「聲請調解」事件,並非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故上開聲請調解事件於 106年3月9日行調解程序,本件原告 翁金燦與該調解事件之相對人翁勝賢無法達成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6號卷宗核閱
無誤。因此,本院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6號事件僅係原告對 翁勝賢聲請調解之事件,該調解事件既調解不成立,自無確 定判決可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非屬確定終局判決 之本院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提起再審,顯然於 法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