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保險簡字,106年度,1號
CYEV,106,嘉保險簡,1,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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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曹00 
法定代理人 曹正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承保103 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兒童團體 保險,暨105 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兒童團體 保險,原告就讀嘉義縣00國小五年級時,因智能不足,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與復健治療,於民國103 年12 月10日精神科開具診斷證明書(病名318.0:中度智能不足, 醫師囑言「病患因學習障礙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103 年07 月23日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生活上可自理,但認知理解力 差,處理事務能力不足,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 ,依目前現況評估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據此,原告依前 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8款、第13條第1 項及第22 條第4款約定向被告申請神經障害項目1-1-4項第七等級殘廢 給付,被告竟拒絕理賠,其拒絕理由略以:依被保險人曹君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資料綜合判讀,曹君之情形應屬「精神障礙 」,而非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情事,且「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已明載障礙部位為「腦(精神)」,又不能排除 在經過特殊教育與訓練後好轉進步的空間,將來發展及預後 變數大,實不宜率爾以終身評定,是被保險人現體況尚不符 合旨揭契約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第 1-1-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標準。經查,腦部損傷或細胞生成化 育不足所致認知、語言、行動等行為障礙,應屬中樞神經系 統障害,亦屬神經系統障害旨揭103年度或105年度之系爭契 約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之第1 項目 為「神經」,且其附註說明之註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 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 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 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原告因智能不足,自103年至105年間 陸續診療、復健,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3 位不同 專科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因中度智能不足,業 已符合旨揭系爭契約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 額表」第1-1-4項第七等級百分之40 比例金額給付標準,被 告拒絕理賠實無道理。
(二)原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乃先天疾病所造成,應屬學生團體保 險之保險範圍,只要國小以上學生因具備學籍,完成註冊手 續並繳交保險費,即會納入學生平安保險,一般學校之學生 ,不限制投保前有無疾病,除非屬「進修學校、補校、在職 專班、學分班的學生」需就投保後所發生之疾病才屬保險範 圍,故被告稱投保前發生之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並無依據 ,自非可採。次查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保險契約訂 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 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若被保險人先天性疾 病於訂立契約前潛隱未發,自不為契約當事人及被保險人所 知悉,保險契約依法自屬有效。保險人如擬依保險法第 127 條主張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時已在某先天性疾病情況中,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須舉證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前曾有 發病事實,否則仍應依契約給付保險金。
(三)系爭保險契約103年度或105年度之系爭契約條款附表一「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之第1 項目為「神經」,且其 附註說明之註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依系爭 保險契約附表一、二之註1-1 約定「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 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 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資料為依據,審定是否符合神經障害等級要件,係以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為依據,本件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 年12月10 日身心醫學科開具診斷書,原告亦須收受上開診斷證明書, 始知悉符合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而具有得請求保 險金之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起訴未超過2年消滅時效。(四)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計 算式:保險金額100萬元×第1-1-4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之給付比例40%)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 心104年評字第906號評議書駁回申請,其理由為: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03年12 月10日開立之診斷書疾病名為「中度智能 不足」,此種診斷就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分類,屬 於「精神疾病」,不屬於中樞神經系統器官實質損傷所致之 「神經障害」,故就給付金額表殘廢等級認定上,無符合之 項目。另就幼童期之精神疾病,病程較為多變,所以需更長 時間觀察,依著病患之心智成長及配合特殊之行為教育訓練 而有改變。故無法依現有情況就斷定病患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從醫學發展的史觀立場,神經與精神醫學曾屬同一學 門,然隨醫學發展,雖神經與精神醫學皆牽涉大腦功能,但 神經學偏向巨觀、可資證明的神經系統障礙;精神科偏向微 觀、機能性的障礙。若混淆神經與精神醫學在此處的概念, 除有悖現行醫學實務,亦與現行保險殘廢給付契約或條例( 如勞保、強制險等有分「第一項精神障礙」、「第二項神經 障礙」)精神衝突。又申請人年紀尚輕,且無構造上不可逆 傷況,既然非構造,故不宜率爾判斷「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又本中心另再諮詢中心精神專業顧問,其意見略以: 「依申請人之身心鑑定報告資料及學理判斷,申請人之『智 能不足』不屬於『精神疾病或障礙』,也非『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障害相當疾病』,而是一種發展與學習障礙,其預後與 後續教育以及教養環境息息相關」,是依前揭顧問意見可知 ,原告之中度智能不足並非中樞神經障礙且年紀尚輕,病程 多變,依現有情況尚難斷定原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 不符合第1-1-4 項次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體況,故被告依約自無 給付相關殘廢保險金之責。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之保險範圍係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故事時才給付保險金,因為是 學保,只有要學籍,有招標程序就投保這些學生,不代表以 前發生之疾病就理賠,而排除進修及補習學校學生,係因該 等學生通常年紀較大,其所生之疾病應是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內發生之疾病,才排除其外,一般學生在小學都是小朋友, 縱使過去有其他的疾病我們會納保,但疾病應是在保險契約 期間內又衍生其他的疾病才理賠,原告未舉證說明係何原因 造成人事時地物而評估有學習障礙,另保險契約第13條亦有 規定,原告應提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原告並未有因疾病 發生住院或意外,是依保險法第127條亦毋庸理賠。(三)退步言,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團體保險保單條 款第24條就時效亦為相同規定。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學習障礙至本院門診追 蹤檢查,103年7月23日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生活上可自理 ,但認知理解力差,處理事務能力不足…」,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其上之「鑑定日期:103年7月23日」,既原告 於103年7月23日業經鑑定並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請求權 應於105年7月23日前行使,原告遲至105年12月9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保險法第65條2年之消滅時效。(四)綜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1條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保險乃 透過契約行為,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危險)事故所生 損害,分擔於共同團體,故透過保險制度所欲分擔之危險, 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且該事故必須可能發 生但未發生,倘若已發生且造成損失,不得加以保險。此外 ,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發生,亦以「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所致損害為限,倘若「事故」未發生,或保險契約成立 前事故已發生並造成損害,即無保險賠償責任可言。(二)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兒童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殘廢保 險金的給付」規定,亦明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 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等內容(本院 卷第25頁),乃依前揭保險法之精神,明定對於特定事故( 疾病或意外)所造成之殘廢,由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任。 換言之,被保險人欲依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殘廢保險金 ,必須在保險期間內有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之「事故」發生 ,並導致殘廢者,始得請求殘廢保險金。查本件原告雖主張 於103 年12月間經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屬於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符合系爭兒童團體保險神經障害項 目1-1-4 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蔡 昆翰醫師、楊立群醫師及田怡婷醫師之診斷證明書3 紙為憑 ,惟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詢有關被告之「中度智能 不足」之原因及發生時間結果,該醫院蔡昆翰醫師表示「智 能障礙有可能是先天發育不良,也有可能是後天疾病造成(



如腦炎、腦傷),此個案無其他疾病病史,應是先天發育不 全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田怡婷醫師亦答覆「個 案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初次於神經內科門診安排腦部核磁共 振檢查,報告結果並無看到血管疾病或陳舊性腦傷,因詢問 家屬後並無其他重大疾病,個案應是先天腦發育不全造成功 能較正常人差」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據此可知原告之 「中度智能不足」疾病,屬先天性發育不全,並非在保險期 間內所發生「疾病」或「事故」,顯不符系爭保單條款第13 條所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保險金40萬元,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雖再爭執稱系爭兒童團體保險屬政策性保險,系爭保單 條款第2條第3項明定只有「進修及補習學校之被保險人」, 才就投保後發生的疾病理賠,但一般學生投保前發生之疾病 亦可理賠云云,惟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3項僅在對「疾病」 進行名義定義,並非各項保險金之理賠要件規定,倘若原告 欲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仍須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 所定要件,始得請求,但本件原告之「中度智能不足」不符 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徒以系爭保單條 款第2條第3項之「疾病」名詞定義再予爭執,自屬無據,難 予採信。更何況,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3項之「疾病」定義 ,被告陳稱僅係開放一般學生縱使過去有病史,仍然接受投 保,但判斷是否符合各保險理賠要件,仍應視有無於保險期 間內發生「疾病」或「事故」等語,而本件原告之「中度智 能不足」疾病,雖於103 年間始經醫師診斷,但既屬先天性 發育不全,並非「保險期間」內發生之疾病,即無從依系爭 保單條款第13條請求殘廢保險金。
(四)原告末爭執「中度智能不足」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礙,符合系爭兒童團體保險神經障害項目1-1-4 項第七 等級殘廢云云,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針對本案亦 曾出具意見略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12 月10日開立 之診斷書疾病名為『中度智能不足』,此種診斷就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SM)分類,屬於「精神疾病」,不屬於中樞 神經系統器官實質損傷所致之「神經障害」,故就給付金額 表殘廢等級認定上,無符合之項目」、「…從醫學發展的史 觀立場,神經與精神醫學曾屬同一學門,然隨醫學發展,雖 神經與精神醫學皆牽涉大腦功能,但神經學偏向巨觀、可資 證明的神經系統障礙」等語(本院卷第49-50 頁),亦認為 本件原告之「中度智能不足」疾病,應係偏向「精神疾病」 ,並非本件殘廢保險金中所列神經障害項目,故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尚難採信。況且,無論原告之「中度智能不足



」是否符合殘廢保險金中所列神經障害項目,由於屬先天性 發育不全,並非「保險期間」內發生之疾病,無從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13條請求殘廢保險金,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再爭 執其符合神經障害項目1-1-4 項第七等級殘廢,即便屬實, 亦無從依系爭兒童團體保險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兒童團體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40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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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