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8號
原 告 吳呅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嘉救字第 2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 嘉簡字第 8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4,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是原告在第一 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 2,21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 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