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866號
CYEV,105,嘉簡,866,201704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李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登聖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薛清水
訴訟代理人 薛劉足
被   告 翁英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通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需求範圍內,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17平方公尺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袋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判 決,嗣後並達成和解,被告薛清水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同段 9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3月6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85平方公尺之道路對外 通行,惟嗣後原告發現僅通行上述土地仍不足以聯絡公路, 原告除就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道路已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50年外,尚需通行被告二人共有同段1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 始足以聯絡公路,然經多次與被告二人協調均遭拒絕,因原 告既已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通行權及C部分之承租權,故通行 附圖編號D面積17 平方公尺土地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供原告開 設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被告薛清水則以:當時並未授權劉炯意律師與原告簽訂和解 書,伊未同意該條件亦未同意撤回104年度簡上字第95 號訴 訟,原告可自行通行101之1地號土地,毋庸通行他人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英菊則以: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北邊仍 有一條防汛道路可供通行。縱認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為袋地 ,在同段98地號及99地號土地中間,也有一條既成私設通路 ,通行路徑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如附圖編號D 之通行路 徑更短;此外,附圖所示同段101之1地號土地有一筆國有土 地,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原告可以通行該國有地,雖然寬 度僅1.6至1.8公尺,但僅須拓寬一點即可通行,才屬損害最 小之方法等語。總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二人共有如附圖編 號D所示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 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故袋地通行權人 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有航照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 ),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其北邊仍有一條防汛道路可供通行云云,惟被告所稱系爭97 之3地號土地北邊有防汛道路可供通行之主張,前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認定該道路部分位於河川區域 內,屬容易氾濫河川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倘鄰近農 地有耕種需求,現實上雖不禁止通行,但不得進行修繕及整 建,更應自負安全責任,不能認屬可供通行之適宜聯絡道路 一情,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故被 告辯稱原告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已乏實據; 被告再抗辯該防汛道路先前是由鄉公所整建,並非不能修繕 及整建之河川地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結果 ,函覆稱:「因該地屬未登錄之公有地,本所遂發包修築現 有道路」、「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4月8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



00000000號公告為中央河川」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由 是可知,系爭防汛道路先前雖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發包修築 ,但98年4月8日業經公告為中央河川,屬於不能修繕及整建 之河川地甚明,足認系爭防汛道路確非屬適宜通行之道路甚 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南邊同段98及99地號土地中 間,也有一條既成私設通路可供通行云云,惟從附圖所示相 關土地之地理位置以觀,倘原告所有系爭97之3 地號土地通 行同段98及99地號土地中間通路,至少必須另通行同段 101 之1、87之2及87之3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如附圖編號E所示公 路,非但通行距離及面積均大於原告主張通行方式(即附圖 編號B、C、D ),且須通過更多筆土地,顯比原合主張通行 方式對鄰地損害更大,尚不足採。更何況,原告前經本院10 4年度嘉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確認得通行附圖編號B 所示土 地,原告又自行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承租編號 C土地50年,有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故僅 須再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17平方 公尺,即可到達附圖編號E 公路對外通行,自屬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 ,自非無據。
(四)被告末辯稱系爭101之1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且為道路用 地,原告可從系爭97之3地號土地最東側往西通行系爭101之 1地號土地,到達附圖編號E 公路云云。惟被告所謂系爭101 之1地號國有土地,經本院於106年1 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結 果,現地種滿鳳梨,並非供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157頁);且原告欲通行系爭101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C 所示範圍,尚需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申請承租,已如前述,顯見系爭101之1地號土地並 非現況供通行之道路,否則原告為何須先承租始能通行該土 地?更何況,系爭101之1地號土地寬度不足兩公尺,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依現行農業機具之規格及尺寸,不足兩公尺之 寬度顯不足以供中大型農業機具通行之用,自非屬適宜之通 行方式,故被告辯稱系爭101之1地號土地為適宜之通行方式 ,顯屬無據,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得通行被 告共有系爭1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土 地(寬度約2.5公尺),本院審酌一般農機規格約界於2-3公 尺之間,原告請求通行2.5 公尺寬度,應屬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需求範圍內,於被告所有坐落 系爭1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17平方公尺土地上開設



道路,以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