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賴和來
訴訟代理人 賴世璋
被 告 賴意亨
訴訟代理人 賴瑞斌
倪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 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所附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0平方 公尺、編號D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 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06年2月3日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166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原告依複 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 166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 ,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先敘明。
㈡惟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 685( 152+194+124+215=68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5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75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訴訟 所得之利益總計為513,750元(685×750=513,750),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且兩造於審理中皆未抗辯程序適用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 16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被告賴意亨無合法占有權源,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前開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面積分別為152、194、12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二層樓 混凝土建築、一層樓竹木磚造平房、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等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按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家族自被告父親賴清泉開始,至今已 三代世居於系爭166地號土地,系爭1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賴旺同意將其持分供被告使用,其他共有人亦約定成俗使 用各自範圍至今,和平相處近50多年。而如附圖所示A、D部 分範圍則為被告於78年間與家族長輩賴進添(已歿)約定交 換使用範圍後,於其上增建房屋使用,此有賴進添與被告於 78年 9月26日簽立之建地交換契約書可憑,且增建前亦由原 告會同當時之村長丈量地界範圍無異議後,就大家約定同意 之地界使用範圍做公證,被告方於系爭 166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述被告私自侵占他人土地之情事, 原告於被告居住使用50餘年後,始提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極不合情理,本件系爭 1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否符合默示 同意、默示分管等,尚有疑義。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166 地號土地,僅因不了解法令規定,未能及時辦理繼承登 記導致未能成為系爭 166地號土地之名義共有人,惟被告長 期居住於系爭 166地號土地之既成秩序,若因原告報復性提 告致被告失去生存所依靠之住所,亦非社會正義所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至2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 共有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舖設水泥地面,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對於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地
上物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其父親賴清泉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賴旺之胞弟,亦為賴旺之繼承人等語,另抗辯被告曾與家 族長輩賴進添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正當權源等語。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現有柏油 道路,路寬約7至8米,現場坐落被告所有之二層樓混凝土建 物(門牌崙尾25-6號),建物北側分別有一層樓竹木造平房, 及一層樓鐵皮建物,現場並有水泥矮圍牆及水泥鋪面,位置 如現場圖所示。經本院詢之:現場建物、水泥地面、圍牆為 何人所有?被告陳稱:水泥地面及矮圍牆是我鋪設的,崙尾 25-6號二層樓混凝土建物及一層樓鐵皮建物都是我出資興建 ,一層樓竹木造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崙尾25-6號)為父親賴清 泉興建,父親過世後,由我單獨繼承,我另二位兄弟沒有繼 承一層樓竹木造平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 按,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5 7至61、86頁)。足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面積分別為152、194、124、21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混凝 土建築、一層樓竹木磚造平房、鐵皮建物及水泥地面等,均 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父親賴清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旺之繼承人, 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父親賴清泉雖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賴旺之胞弟,然賴旺已婚並育有一子,配 偶為賴莊氏均富,其子為賴天賜。經本院函查賴旺、賴莊氏 均富及賴天賜之死亡日期,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函覆稱: 賴旺之死亡日期為昭和 8年1月2日、賴天賜之死亡日期為昭 和10年5月2日(註:賴天賜無嗣) ,賴旺配偶賴莊氏均富之死 亡日期為72年 3月30日等情,有賴旺、賴莊氏均富、賴天賜 及賴清泉之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戶政事該所106年1月16日 嘉民戶字第1060000152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7至70、9 4頁)。是以,賴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賴莊氏均富及其 子賴天賜,賴天賜又於賴旺死亡兩年後死亡,繼承人則為賴 莊氏均富,故被告父親賴清泉雖為賴旺胞弟,然依法並非賴 旺之繼承人,故被告父親賴清泉及被告顯非因繼承之法律關 係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㈣被告另抗辯曾與家族長輩賴進添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故其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提出建地交換契約書影本為 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諸系爭建地交換契約書之立契 約書人欄位雖記載為賴進添及被告賴意亨二人,亦約定原為 賴進添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8分之1 部分,交換後歸被告賴 意亨取得等語,有系爭建地交換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詳本
院卷第129頁)。惟查,姑不論系爭建地交換契約書是否為真 正,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並無賴進 添此人(詳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復抗辯:賴進添可能是 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冇弄或賴清香之子嗣云云,惟經本院命被 告提出賴冇弄及賴清香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被告於本院陳稱:戶政事務所人員有查賴冇弄 之戶籍電腦資料,已經完全查不到這個人,另外有查賴清香 亦非賴進添的直系親屬等語 (詳本院卷第169頁)。由此足見 ,依現存之戶政資料,無法認定賴進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 冇弄或賴清香之直系親屬,自無從認定賴進添為賴冇弄或賴 清香之繼承人。是以,被告抗辯賴進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 冇弄或賴清香之繼承人,其與賴進添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尚乏依據,其所 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於被告居住使用50餘年後,始提告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否符合默示同意、默 示分管云云。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 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 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興建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縱使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共有人單純不為反對表 示之沈默,並非代表默示之同意,除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之意思外, 不得逕將共有人單純之沈默,逕認係默示同意之意。而被告 就有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舉動或 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共有 人有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云云,即無可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 房屋、編號 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 12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 D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既無正當權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 685平 方公尺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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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 │面積 │構造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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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嘉義縣溪口段崙尾段崙尾│152 │RC磚造 │住宅 │
│ │小段16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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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同上 │194 │磚木造 │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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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同上 │124 │鐵皮搭建物│汽修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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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同上 │215 │水泥 │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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