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821號
CYEV,105,嘉簡,82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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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王文榮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志明即志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5 年6 月2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辯稱略以:系 爭支票之被告印文雖屬真正,惟係由陳俊宏(現已改名為陳 泳方,以下稱陳泳方)擅自盜用其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係 陳泳方偷取並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不 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並未註記印鑑不符,被告 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 陳泳方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泳方到庭結證稱:系爭支 票為其向被告借用,被告親自蓋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再由 其持之向原告借款等語,是依證人陳泳方之證述,自無從證 明系爭支票係遭陳泳方盜蓋印章所開立,被告上開抗辯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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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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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信工程│嘉義縣中埔鄉│FA0000000 │40萬元 │105 年6 月20日│
│行陳志明│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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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