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立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被 告 林竹成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山景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小棠兼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大群 林王麗玉 林純如 呂明月 蔡次郎 林昱挺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B1被 告 林榮慰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林正清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號 林正國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居嘉義市○區○○路○段0號 林嘉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林永茂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街000○000號 林宏亭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正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雅文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林山評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林杏美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吳文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吳岳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00號3樓3 吳亭儀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三樓3 林雲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頁第十六行關於「博愛路二段5、6號」,應更正為「博愛路二段4、6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頁第十六行關於「博愛路二 段5、6號」,顯係「博愛路二段4、6號」之誤寫,而該誤寫 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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